(2017)鲁098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刘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系本案被害人刘某1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系本案被害人刘某1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系本案被害人刘某1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4,系本案被害人刘某1之女。以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吕仲振,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84年7月5日出生于新泰市,汉族,农民,住新泰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振国,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寿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65731939X。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号名仕尚座*栋***户。诉讼代表人孙鸿毅,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工。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成吉、于富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的诉讼代理人吕仲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讼代理人李振国、张寿刚;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已吊销驾驶证)鲁J×××××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济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羊流镇王家林村路段,与刘某驾驶电动摩托车载刘某1对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刘某、刘某1受伤,后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刘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6年12月7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6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法规,被吊销驾驶证后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犯罪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系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建议依法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要求严厉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493.3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595元、误工费573.45元、殡仪服务费1723元、食宿费1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4673.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严厉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财产损失1800元、误工费3211元、护理费838.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501.4元。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已吊销驾驶证)鲁J×××××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济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羊流镇王家林村路段,与刘某驾驶电动摩托车载刘某1对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刘某、刘某1受伤,后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刘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6年12月7日,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1被送至新泰孟氏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当日被送至新泰孟氏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93.3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595元、误工费344.0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2110.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211元、护理费838.6元,财产损失158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88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6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事故认定书,张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病案,用药明细,村委会证明,医疗收费发票,死亡证明,交通费票据,刘某1、刘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等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合法有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孙某1虽未年满60周岁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595元,予以支持。丧葬费包含殡仪服务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另行主张殡仪服务费1723元,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计算,误工费应为344.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花费食宿费110元,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宿费110元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证实车辆损失1580元,财产损失(车损)158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岱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1580元,共计121580元。四、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剩余医疗费493.3元、死亡赔偿金16908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595元、误工费344.0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7110.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剩余医疗费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211元、护理费838.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301.4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