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保军与刘佳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军,刘佳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17号原告:张保军,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佳,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地址:保定市天威西路259号。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地址: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东大街乡镇局底商2号。负责人:张俊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军与被告刘佳佳、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被告刘佳佳、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彪、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95305.8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佳佳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港里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易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佳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保定市满城区第四医院抢救,同日转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11月25日,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被告刘佳佳辩称,事故车辆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都是王坤,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应由车主王坤赔偿,我没有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辩称,刘佳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此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保军、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4xx号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辆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3、被告刘佳佳的驾驶证;4、原告张保军的身份证、保定市满城区第四医院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5、司法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400元;6、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销货单3张金额2970元,被告以没有医院外购药处方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且该销货单不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5日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的司医鉴字第26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以委托单位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合法为由不认可该鉴定,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购买拐杖单据1张金额80元,被告以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该单据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白龙派出所及白龙乡训口村委会证明,被告以证据形式不合法只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刘佳佳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保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都是王坤,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佳佳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投保一份附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保定满城区第四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350.21元,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6622.79元;4、原告张保军及其妻子邢录平均是农村户籍。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1、2016年11月25日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张保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2、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05天;3、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9779元/年计算每天54元;4、被抚养人:原告张保军的父亲张有荣1949年7月10日出生时年67周岁,抚养年限13年,张有荣的抚养义务人共有2名子女;大女儿张敬轩2008年10月15日出生时年8周岁,抚养年限10年;二女儿张敬雅2014年7月5日出生时年2周岁,抚养年限1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3元计算。就原告张保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9973元(其中满城区第四医院3350.21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56622.79元);2、误工费54元/天×105天=5670元;3、护理费54元/天×60天=3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5、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30%=663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张有荣9023元/年×13年×30%÷2人=17594元、原告长女张敬轩9023元/年×10年×30%÷2人=13534元、原告次女张敬雅9023元/年×16年×30%÷2人=21655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00元;10、精神抚慰金9000元;上述各项共计205772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佳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保军负次要责任。被告刘佳佳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佳佳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张保军的各项损失共计2057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新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5670元、护理费3240元、伤残赔偿金66306元、被抚养人3人的生活费共计2568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各项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05772元-120000元)×70%=600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对其提交的100元票据本院已予以采信,对剩余9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佳佳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保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0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佳佳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原告张保军负担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丽娜开户行:易县农村信用联社太行信用社户名:易县人民法院账号:22×××5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