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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2228孙士桂与刘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桂,刘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228号原告:孙士桂,男,1973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高、刘彤,江阴市长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鼎,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孙士桂与被告刘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士桂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桂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鼎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刘鼎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鼎结欠孙士桂借款本金2万元,有孙士桂提供的由刘鼎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刘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负归还之责。孙士桂要求刘鼎归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刘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士桂借款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50元(孙士桂已预交),由刘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孙士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