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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彩强与魏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彩强,魏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强,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段春晓,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军,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秋梅,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东县,现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上诉人刘彩强与被上诉人魏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第184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彩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魏秋梅向刘彩强偿还借款人民币271300元;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魏秋梅负担。事实与理由:魏秋梅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案号为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64号),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刑事判决书中指出,“对于被告人魏秋梅诈骗刘彩强的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为人民币879800元,经查,该款项中除被告人魏秋梅以帮刘彩强办理房产证及帮其儿子进入公务员为由骗取刘彩强的办事费用外,还包括被告人魏秋梅以看病、做手术、做法事、生活费等名义向刘彩强的借款,而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魏秋梅虚构事实,谎称其父亲和叔叔是深圳市的官员,可以帮助被害人办理房产证及儿子进入公务员,进而骗取被害人刘彩强的办事费用,对于被害人刘彩强支付给魏秋梅的用于看病、做手术、做法事、生活费等其他借款部分,无充分证据证实魏秋梅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获取,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法院认定879800元中除了认定为诈骗金额的608500元以外,其余的271300元为借款金额。另外,从(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页第4段“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刑事判决认定诈骗款外还应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借款与本案不当得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可以看出,该判决书认定271300元为借款。所以,魏秋梅尚欠刘彩强271300元借款的事实已经有两份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刘彩强根本就不需要再举证证明,如果法院认为起初认定涉及魏秋梅诈骗及借款的是刑事判决书,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证据运用,这种观点显然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误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判决书,只要是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均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无需另行举证及质证。一审判决认为刘彩强对其主张证据不足,判决魏秋梅向刘彩强归还76000元外,驳回刘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不当。被上诉人魏秋梅针对刘彩强的上诉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彩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秋梅向原告刘彩强偿还借款2713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已生效(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查明,2007年魏秋梅认识了刘彩强,魏秋梅向刘彩强谎称其父亲和叔叔是深圳市的官员。2007年3月份,魏秋梅以帮刘彩强办理房产证为由,骗取刘彩强支付其人民币26500元。2009年至2011年期间,魏秋梅以帮刘彩强儿子进编公务员为由,多次编造需要打点人情、花费办事费用等各种理由,骗取刘彩强的钱财人民币58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08500元。对于魏秋梅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了(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判决魏秋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该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30日已生效。刘彩强于2014年9月23日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诉请魏秋梅返还被诈骗现金879800元及支付相关的利息。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经审理后认为魏秋梅应向刘彩强返还刑事判决认定的诈骗款608500元给刘彩强,另外刘彩强诉请借款与不当得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魏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彩强返还人民币608500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608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刘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刘彩强于2015年6月1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的诉讼,诉请魏秋梅归还借款271300元。刘彩强诉称涉案借款金额系依据(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64号刑事案件公诉机关指控魏秋梅诈骗、借款累计879800元,扣除(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支持返还不当得利608500元后的余款271300元。魏秋梅对刘彩强主张的借款271300元不予认可,辩称其实际向刘彩强借款的金额为76000元。庭审中,一审法院向魏秋梅出示刘彩强在本案立案提交的一份《借条》复印件,《借条》内容载明:“今魏秋云收到刘彩强借给曾纯的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经手人:魏秋云20**、10、26”。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条》中200000元在公诉机关指控的879800元中,魏秋梅亦认可《借条》系其书写,但辩称《借条》的“魏秋云”、“曾纯”系虚构名字,根本不存在200000元的借贷关系,因双方系情人关系,刘彩强为对其妻子有个交代而要求魏秋梅书写的。刘彩强对魏秋梅的辩解不予认可,但就200000元的出借时间、地点、交付方式均未作出充分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虽然公诉机关在(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64号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指控金额为879800元,但刑事判决仅认定诈骗款为608500元,而另外具体金额是多少未明确,刘彩强诉称魏秋梅向其借款271300元,魏秋梅不予认可,刘彩强对其主张证据不足,诉请魏秋梅归还借款2713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魏秋梅自认其向刘彩强借款76000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魏秋梅辩称期间已陆续归还50000元、6000元、500元,尚欠余款19500元,但魏秋梅就其归还的款项无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此,魏秋梅应向刘彩强偿还借款7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秋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彩强归还借款76000元;二、驳回刘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魏秋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刘彩强负担1835元、由魏秋梅负担8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时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的人员在对魏秋梅进行讯问时,问:“刘彩强给你的钱那里去了?”魏秋梅回答:“其中的二十六万元被我用于治病了,其他的钱我都交给了那个姓曾的男子”。该日19时又讯问:“你诈骗了多少钱”?魏秋梅回答:“……骗了刘彩强六、七十万,但我也是受害者,这些钱都不在我的手上,我只拿了刘彩强的二十六万用于治病”。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于被告人魏秋梅诈骗刘彩强的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为人民币879800元,经查,该款项中除被告人魏秋梅以帮刘彩强办理房产证及帮其儿子进入公务员为由骗取刘彩强的办事费用外,还包括被告人魏秋梅以看病、做手术、做法事、生活费等名义向刘彩强的借款,而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魏秋梅虚构事实,谎称其父亲和叔叔是深圳市的官员,可以帮助被害人办理房产证及儿子进入公务员,进而骗取被害人刘彩强的办事费用,对于被害人刘彩强支付给魏秋梅的用于看病、做手术、做法事、生活费等其他借款部分,无充分证据证实魏秋梅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获取,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从判决书认定事实中可以看出,该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数额879800元中除了认定系诈骗金额的608500元以外,其余的271300元认定为借款。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另外,魏秋梅在回答公安机关讯问时认可曾从刘彩强处取得二十六万元用于治病。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刘彩强主张魏秋梅欠其借款271300元,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彩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魏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刘彩强归还借款2713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被上诉人魏秋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雅 媛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涂玮(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