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夏芳丽、陈记增等与胡利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芳丽,陈记增,胡利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356号原告夏芳丽,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县。原告陈记增,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邢台县南石门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利彬,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80021-9,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岚,该公司员工。原告夏芳丽、陈记增诉被告胡利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相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被告胡利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9时左右,胡利彬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省道234公里加180米处时,与相对行驶的陈记增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夏芳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芳丽、陈记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胡利彬、陈记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的第一次医疗费用等损失已经由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现二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因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二被告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胡利彬认为:如二原告确实存在后续治疗费,由于认定我与陈记增为同等责任,我方只承担医疗费该项费用的一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认为:车辆冀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首先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是否确系我公司承保标的,事故发生时,行车证是否年检有效,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以上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胡利彬驾车与陈记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陈记增的车辆损坏,胡利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车主和司机的胡利彬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胡利彬为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现交强险限额还剩余伤残赔偿部分的28195元),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利彬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原告其余损失自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二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为:夏芳丽的损失有:1、医疗费12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0元);3、护理费1360元(3400元÷90天×12天);4、关于误工费,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的医嘱患肢2至3个月不能负重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60天的误工期予以支持,因已按十级伤残赔偿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故应依据原告的伤残系数扣除10%,故误工费计算为3612元〔(1960元+2100元+1960元)÷90天×60天×90%〕;5、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85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记增的损失有:1、医疗费10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3、护理费1387元〔(2900元+3700元+3800元)÷90天×12天〕;4、关于误工费,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的医嘱患肢2个月不能负重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60天的误工期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6780元〔(3400元+3400元+3400元)÷90天×60天〕;5、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93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7959元。本院认为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中的部分有:1、护理费2747元(1360元+1387元);2、误工费10392元(3612元+6780元);3、交通费600元(300元+300元),共计1373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4220元(37959元-13739元)由被告胡利彬承担12110元(24220元×50%)。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利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芳丽、陈记增各项损失1211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芳丽、陈记增各项损失13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夏芳丽、陈记增负担25元,由被告胡利彬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双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