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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滕州市新华纸业有限公司与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滕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新华纸业有限公司,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滕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481行初4号原告滕州市新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元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绍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藤,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刘霞,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文强,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明、何琪,市政府法制办科员。原告滕州市新华纸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及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州市新华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藤、刘霞,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何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滕人社监罚字[2016]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滕州市新华纸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投诉当事人王鲁文、杨庆伟、杨乃副、翟微峰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经下达滕人社监令字[2016]第010号后,逾期仍未依法改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该单位下列行政处罚:1、依法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110273.60元。原告滕州市新华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滕政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滕人社监罚字[2016]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滕州市新华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法律法规适用不当。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仅依据原告个别员工的投诉作出处罚,而没有调查原告没有按时交纳保险的实际情况,投诉的个别员工因无故原因擅自停止公司生产设备,已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也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评估)。劳动部《关于解决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471号)第二条的规定,对出现亏损,经济效益不好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的企业,暂时确无缴费能力的,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阶段性降低4项社会保险费率,帮助困难企业渡过难关,鼓励困难企业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原告目前经营效益不好严重亏损,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而且没有裁员,完全符合上述国家缓交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是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处罚种类与处罚幅度,而是为了安抚投诉人的情绪将自由裁量权自由发挥,使行政权脱离了公正、合法的范畴。同时,该处罚决定也违反了行政合理性要求。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罚过相当,目前企业受市场行情的影响效益不好严重亏损、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企业并不是不想交而是无力支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行政处罚既不符合行政合法性的要求,也达不到行政合理性的要求。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滕人社监罚字[2016]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滕政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卷宗材料1份,包括群体投诉登记表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原告单位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询问笔录、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表、工资支付明细表、撤诉申请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针对拖欠工资行为)及送达回执、银行支付工资记录、社会保险费案件移交单、原告出具的说明材料、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及欠费情况一览表、关于申请对欠缴养老保险费企业依法查处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针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及送达回执、处罚报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审签表、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相关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亦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杨庆伟等10人向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原告滕州市新华纸业有限公司拖欠2015年1月到6月份工资、欠缴2010年到2015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经过协商,原告与其中6人达成协议,解决了投诉事项,对王鲁文、杨庆伟、杨乃副、翟微峰4人的投诉事项未予解决。2015年7月13日,该局作出滕人社监令字[2015]第01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支付职工工资,同时将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移交至社会保险费征收分局办理。原告按照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支付了拖欠的工资。2015年12月10日,原告提交了欠缴社会保险费补缴方案。2016年7月1日,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原告欠缴王鲁文等4人社会保险费110273.60元,并责令原告限期补缴。因原告逾期未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1日,该局作出滕人社监令字[2016]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原告逾期仍未改正。同年8月15日,该局作出滕人社监告字[2016]第0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滕人社听告字[2016]第0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处罚依据、数额及相关权利。2016年8月17日,原告书面申请听证,同年9月1日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公开听证,原告认为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符合缓交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该局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缓交社会保险费的报告。2016年9月6日,该局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于同年9月7日作出滕人社监罚字[2016]第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滕政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本案投诉后,依法进行处理,履行了调查取证的职责,依据查明的原告违法事实,对原告作出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的罚款决定。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庭审中未对该处罚决定提出实质异议,其诉称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州市新华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滕州市新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裕海审 判 员  张海龙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