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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代利江与周浩然加工合同纠纷审查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利江,周浩然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5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代利江,男,1965年5月20日生,住敦化市。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浩然,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住延吉市。再审申请人代利江与再审被申请人周浩然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代利江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代利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加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009年夏,经王亚毛、劳忠志介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父周树胜达成口头协议:由申请人提供砂石、周树胜提供设备合伙生产砂石骨料,出卖给龙井市东盛涌河坝护坡工地,价格为每立方米25元。经营后期由于周树胜有病,委托被申请人代为管理。可见,申请人与周树胜之间系合伙关系,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申请人签名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2011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一行三人来到敦化,将申请人强行带到延吉,胁迫申请人在其事先写好的欠条上签的字,该行为已涉嫌犯罪,申请人出于多方考虑没有报警。该欠条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三、201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材料,说明2011年所有欠条票据全部作废,这一事实充分证明申请人在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仅凭一份孤证就认定双方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并判令申请人给付加工款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请求依法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代利江以2012年3月16日由原审原告周浩然签名书写的”2011年所有欠条票据全部作废”的书面证据,向本院提出原审是依据”2011年11月7日由代利江签名的欠条”作出的判决,而这一证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要求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审查期间,原审原告周浩然也向本院递交了三张2012年3月16日由代利江签名向其出具的总计17万元的欠条,只是当年起诉时没有找到这三张欠条,仅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11月7日的欠条。本院认为,再审审查期间,原审原告周浩然提供的证据足以对抗再审申请人代利江提交的证据;所以,再审申请人代利江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2014)龙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的结论。因此,再审申请人代利江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利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淑丽审判员  韩银花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车俊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