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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郑金梅、郑雪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郑金梅,郑雪梅,刘福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93号原告:张志勇,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郑金梅,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郑雪梅,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刘福友,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志勇与被告郑金梅、郑雪梅、刘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被告刘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梅、郑雪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金梅偿还借款100,000元,给付利息20,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并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郑雪梅、刘福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郑金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约定2016年7月17日还款,由被告郑雪梅、刘福友为被告郑金梅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原告催要,被告郑金梅、郑雪梅、刘福友拖欠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福友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郑金梅、郑雪梅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张志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金梅向原告张志勇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6年7月17日还款,由被告郑雪梅、刘福友提供担保。被告刘福友对原告张志勇提交的借据无异议。被告郑金梅、郑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张志勇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被告郑金梅向原告张志勇借款,并给原告张志勇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112,000元,7月17日还款,月利2分。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郑金梅、担保人郑雪梅、刘福友签名及捺印。被告郑金梅实际向原告张志勇借据本金是100,000元,借据中的借款12,000元是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志勇催要,被告郑金梅未能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给付利息,被告郑雪梅、刘福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郑金梅向原告张志勇借款事实成立,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志勇催要,被告郑金梅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郑雪梅、刘福友为被告郑金梅向原告张志勇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未过诉讼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郑雪梅、刘福友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志勇要求被告郑金梅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金梅、郑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郑雪梅、刘福友对本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金梅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郑金梅负担,被告郑雪梅、刘福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青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