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文立与陈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立,陈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86号原告:陈文立,男,196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引,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立诉被告陈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陈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29.78元、误工费6558.8元(86.3元×76天)、护理费3394.8元(73.8元×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鉴定费700元,合计22983.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下午,被告陈引在原告家的光纤线上架设电缆线,原告家人胡泽美担心光纤线承受不了电缆线的重量便出面制止,陈引对制止不满骂骂咧咧。原告出面制止陈引的骂人行为,陈引直接用手中老虎钳砸向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后陈引又拿地上的木框砸向原告头部和身上,致原告右前臂开放性外伤、额部挫裂伤。原告在凤台县新长征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0729.78元。后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引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部分诉求没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应由病历、清单佐证;鉴定与本案没直接因果关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原告没提供护理人员及误工情况证据,护理费没依据;原告没提供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被告也受了伤,只是没住院治疗,原告也应为被告伤情承担责任;被告已经被拘留,应减少相应赔偿。综上,应减轻被告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下午5时许,陈引在往邻居陈文立家的光纤线上挂电缆线,陈文立妻子胡泽美出面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后陈文立与陈引争吵撕打,陈引拾取地上的木框砸向陈文立头部和身上,致陈文立受伤住院。陈文立在凤台县新长征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0729.78元。被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外伤、额部挫裂伤、高血压。出院医嘱:1月去石膏、休息2个月。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文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700元。凤台县公安局给予了陈引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损害后果的确认及承担。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陈文立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0729.78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证实,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6558.8元(86.3元×76天),出院医嘱上有休息2个月,计算误工天数要求合理,误工费标准符合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3394.8元(73.8元×46天),出院医嘱上有1月去石膏,计算护理天数要求合理,计算标准未有超过相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因陈文立是在本县境内的医院治疗,日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无依据,可按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6天=480元,多主张的部分不予确认;5.关于鉴定费700元,与本案审理民事责任承担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述认定损失合计为21163.38元。二、关于责任承担陈引在往陈文立家的光纤线上挂电缆线前,应事先知会陈文立家人,征得对方的同意。陈文立在发现妻子胡泽美与陈引争吵时,作为陈引的邻居应出面劝解平息纠纷,不应参加与陈引争吵撕打。陈引作为年轻人不应对年长的陈文立动手,更不该用木框器械打砸陈文立。陈引的违法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起因和行为过程中,陈文立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侵权人陈引的责任,酌定减轻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额为21163.38元×80%=16931元。侵权人陈引因同一行为被凤台县公安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立医疗费等损失16931元;二、驳回原告陈文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文立负担38元,被告陈引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维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洁符1:本案主要证据目录一、原告陈文立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轻微伤的侵害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轻微伤。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从2016年9月30日到10月15日住院16天的事实。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需要在家休养一段时间。6、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住院医药费及鉴定费。二、被告陈引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基本情况。2、公安机关问话笔录,处罚决定书,原告病情介绍,证明事发是因为拉线路发生纠纷,原告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已受到处罚,应减轻赔偿责任,原告病情并不严重,不需要花这么多费用。符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