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新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1273号被执行人:张新光,男,汉族,50岁,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执行人张新光罚金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01月20日作出(2013)泽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新光应给付罚金3000元,追缴赃款295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6年10月21日邮寄退回。2016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2、2017年3月10日将被执行人张新光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公告送达执行决定书。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张新光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4、2017年2月21日委托浙江省秀洲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张新光住所地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3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泽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爱军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