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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赵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82民初335号原告:薛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僧楼镇。被告:赵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12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时计算到付清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凌晨3时左右在新绛县泽古线20KM+700M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1月25日河津市赵家庄乡派出所注销其户口。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彦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孙小秀书 记 员 郭梦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