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20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宇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民委员会、张荫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宇,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民委员会,张荫齐,唐山一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0033号原告:王宇,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伯会,女,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现住唐山市(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负责人:么春华,职务:主任。被告:张荫齐,男,汉族,1950年9月11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一运���团责任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处负责人:张荫齐,职务:经理。原告王宇与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民委员会、张荫齐、唐山一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2民终49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委托代理人孙伯会、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么春华、被告张荫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14718元、滞纳金107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张荫齐、唐山一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处��被告么家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路灯工程协议》,而实际施工中被告张荫齐由于工作较忙,故将《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路灯工程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张荫齐、唐山一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处的权利义务转予原告享有并承受。原告在被告的监督、指导下在完成了约定的工程施工外,又完成了被告要求新增工程的施工工作,经被告么家铺村民委员会按照《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路灯工程协议》的约定,统一对原告投资的施工的路灯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实际使用至今,但被告对原告投资的合计人民币214718元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显然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民委员���(以下简称么家铺村委会)辩称,按照上次原审中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为准。(2016)冀207汉民初96号卷宗中,么家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么同山的辩论意见为原告与么家铺村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将么家铺村列为被告。据村里的记载本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换届选举过程中该项目的材料及款项均没有移交。被告张荫齐辩称,我没有意见,2013年我任法立德的副经理,原告王宇找到我,听说有关路灯工程的事宜,我与当任的村长么志军、书记么志刚工作关系很好,当时王宇说管区闫永合操持这个路灯工程,我与村委会、么志军、么志刚、闫永合吃饭时谈及此事,当时村长及书记都同意了,与我签订的协议。因为村里领导表示签订合同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所以我用的我曾任法定代表人的唐山一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处名义签订��合同,现在该设备安装处已经吊销执照。当时闫永合说工程款的问题由闫永合找领导要,闫永合是中间人,第一次合同是我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宇说合同他干,当时我对王宇说这个工程要垫款,王宇当时表示同意,王宇就实际承包了此工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路灯工程协议》;2、计划外工程电力设施及其人工、机械费用表;3、路灯安装验收报告;4、被告唐山一运同张荫齐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5、么家铺村时任领导么志刚、么志军、承包方项目经理张荫齐签字确认的么家铺村路灯安装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原告的证明目的:1、路灯工程协议证明协议真实合法。2、计划外费用表证明工程完工并且证明原告超出工程所花费的钱数。3、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完工。4���书面证明来证明此工程是由王宇实际施工并由王宇垫资。5、支付申请证明工程是由原告垫资,并且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么家铺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审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原审代理人认为村里面的验收资料及工程协议,上届村领导班子均没有移交。被告张荫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有提供的证据都是被告张荫齐给付原告提供的,工程事宜表示认可,自己出具的证明表示系其亲笔书写并签名,证明的内容也是真实的。支付申请对内容也没有意见。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向唐山市路北区工商局调取的唐山一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处工商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唐山一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处于2002年8月22日吊销”。原告王宇委托代理人、被告么家铺村委会负责人、被告张荫齐对此证明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唐山一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处(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处)与被告么家铺村委会签订了《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路灯工程协议》,协议中对路灯工程工、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施工时间、工程款的承包方式及给付时间、违约责任(5%的滞纳金)、工程款的负责偿还主体均进行了约定。2002年8月22日设备安装处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吊销前被告张荫齐曾任该设备安装处的法定代表人。张荫齐在工程协议签订加盖公章时,设备安装处已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荫齐同意将本案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王宇,遂本案工程由王宇实际施工、垫付工程款,原告及被告张荫齐及么家铺村委会对此事实均表示无异议。协议中约定工程款为176000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计划外超出支付电力设施及其人工、机械费计38718元,综上,该工程的工程款实际为214718元。原告施工的路灯安装工程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时间2013年2月9日前完工,也于2013年4月7日经被告么家铺村委会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由参加人及么家铺村委会签字、盖章。现位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的路灯安装完毕并已投入使用至今,但对于原告的214718元的工程款,被告么家铺村委会至今未支付,亦未支付给被告张荫齐及一运机电安装处,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虽由设备安装处与么家铺村委会签订了《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路灯工程协议》,但实际垫资、承包此工程的施工人为本案原告,被告张荫齐及么家铺村委会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工程协议》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充分的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么家铺村委会验收合格,亦出具了验收报告,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和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么家铺村委会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么家铺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即工程款的给付主体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价款176000元及计划外超出的费用38718元,以上工程款共计214718元,被告张荫齐表示无异议,计划外工程电力设施及其人工、机械费用表上有被告么家铺村委会盖有公章确认,对于实际工程款数额为2147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比例为5%,但该约定只限定于合同中的176000元工程款的滞纳金比例,对于合同外增加的38718元的工程款并未约定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176000元的工程的滞纳金8800元(176000元X5%=88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宇支付工程款214718元及滞纳金8800元(176000元X5%=88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武文翠审判员 孙慧洁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