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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贺丹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丹丹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64号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573612354H。法定代表人王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丹丹,女,199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丹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110004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购买了原告在御品香樟小区4栋2单元2706号商品房,合同总价款33455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5天内办好银行按揭手续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一直不去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30日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的3%的违约金。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房屋也没有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贺丹丹未到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7日,被告贺丹丹与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1100046),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泰和大道西侧、井冈山大道南侧御品香樟小区4栋2单元2706号商品房,合同总价款33455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一天内付清首付款74556元,余款260000元在15天内办好银行按揭手续付清全款。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之后原告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泰和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了备案。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贺丹丹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购房款,经原告催索,也不去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故原告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丹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诚实履行。被告贺丹丹签订合同后,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过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请,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江西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丹丹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110004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53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刘先迪人民陪审员  刘江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