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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玉罕暖、岩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罕暖,岩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罕暖,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海县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文涛,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岩香,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罕暖、岩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罕暖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文涛、岩香及其辩护人龙炳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玉罕暖、岩香驾驶无牌本田摩托车前往勐海县格朗和乡至景洪市嘎洒镇11公里处接运毒品。6时45分许,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景洪市嘎洒镇原收费站旁抓获被告人玉罕暖、岩香,现场从岩香驾驶的本田无牌摩托车脚踏处一个编织袋内缴获毒品可疑物19件、净重10660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罕暖、岩香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玉罕暖辩称其不知道是毒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玉罕暖在客观上是运输了毒品,但主观上是不明知的,公诉机关指控玉罕暖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充分,建议宣告玉罕暖无罪。被告人岩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岩香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系受指使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岩香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按照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玉罕暖邀约其男朋友岩香一同驾乘无牌本田摩托车到景洪至勐海公路11公里岔勐海县格朗和乡小路处接取毒品,接到毒品后二人驾乘摩托车返回欲运往景洪市。当日6时45分许,行驶至景洪市嘎洒镇原收费站时,被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岩香驾驶的本田无牌摩托车脚踏处一个编织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件、净重1066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玉罕暖、岩香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2.检查、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岩香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脚踏处一个编织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9件,查获无牌本田摩托车1辆,并从玉罕暖、岩香处查获手机2部,从岩香处查获手机1部的事实。3.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19件毒品共计净重10660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玉罕暖、岩香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手机开户信息、通话清单及通话清单分析,证实2016年4月,玉罕暖使用的18787982361号手机与玉叫使用的131××××6887号手机共通话3次,与玉叫使用的157××××1995号手机共通话3次,与送货男子使用的18787905030号手机共通话6次;玉罕暖使用的15894456002号手机与玉叫使用的131××××6887号手机共通话17次,与玉叫使用的157××××1995号手机共通话7次;岩香使用的13187971753号手机与玉叫使用的131××××6887号手机共通话6次,与玉叫使用的157××××1995号手机共通话26次;玉叫使用的131××××6887号手机与拿货男子使用的18787905030号手机共通话1次。5.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玉罕暖、岩香的身份及未发现玉罕暖、岩香有违法犯罪记录。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玉罕暖供称,一年前玉叫去其寨子玩和其认识后相处很好,并留了手机号码给其。2016年初,玉叫给了其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让其使用。2016年4月28日下午6点左右,玉叫打电话给其男朋友岩香,叫其把玉叫给其的黑色手机开机。其开机后,玉叫打电话给其,说她的朋友帮她带东西上来景洪,让其帮拿了留在其家里,过两天玉叫到景洪再跟其拿,到时候给其300元的好处费,其就答应了玉叫。4月29日凌晨4点,一个男的打电话到黑色诺基亚手机上给其,让其打电话给玉叫。其就打电话给玉叫,玉叫告诉其朋友要到景洪了,到了之后让其去帮接一下东西。后其与玉叫的朋友联系后说去景洪往勐海方向11公里处接东西。其就邀约岩香带其去帮玉叫接东西,岩香开始不想去,其就劝说岩香就帮玉叫一次,玉叫过两天就来拿。岩香就骑着蓝色无牌踏板摩托车带着其去景洪往勐海方向11公里处,遇到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在等他们。其和岩香就跟这名男子往小路走了5分钟左右后停下来,该名男子就把蓝色编织袋放到岩香的摩托车踏板处后就离开了。当其和岩香驾驶摩托车来到嘎洒老收费站附近就被警察抓了。其不知道玉叫凌晨4、5点要其去接并给其300元人民币好处费的是什么东西,也不知道蓝色编织袋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其男朋友岩香也不知道。玉叫也没有和其说是什么东西。玉罕暖还供称,玉叫的真实姓名其不知道,只知道玉叫是缅甸勐拉人,有30多岁,高约1.5米,身材较胖,是傣族,使用着131××××6887和157××××1995两个电话。(2)被告人岩香供称,2016年4月28日早上9点左右,玉罕暖在其家里接到他人打来的电话,就告诉其到时一起去路上带毒品。4月29日早上6点左右,玉罕暖就叫其起来说是去拉毒品。其就骑摩托车带玉罕暖出去,途中玉罕暖用她带着的一部黑色诺其亚手机联系了对方好几次,说是到11公里旁边的小路拿毒品。其就和玉罕暖去到景洪至勐海新路11公里处,一名男子骑摩托车在等着他们。该男子看见其和玉罕暖后就带着他们转进小路,进去半公里左右,在另一名男子旁边停下。带其和玉罕暖进去的那名男子就把装有毒品地的编织袋提放在其摩托车踏板处,并对他们说小心点,就走了。其和玉罕暖就折回往景洪方向走,行至嘎洒老收费站时,其和玉罕暖就被警察抓了,并从放在他们骑的摩托车踏板处一个编织袋里查获了19包毒品。另供述,玉罕暖对其说运1包毒品对方给1000元好处,叫其不要怕,如果被抓,玉罕暖会担保其没有事,其才同意和玉罕暖一起去接毒品。摩托车是玉罕暖的朋友,即缅甸小勐拉女子出钱购买的,价格是8600元人民币,一个多月前在嘎洒农行旁边的摩托车店购买的,发票开的是其的名字。7.情况说明,证实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所查获的毒品外包装物送至勐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指纹提取,经勐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民警对毒品外包装物进行检验,未能在外包装物上提取到任何指印痕迹。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玉罕暖、岩香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玉罕暖积极联系并主动邀约岩香接运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岩香驾驶摩托车协助玉罕暖接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玉罕暖及其辩护人提出玉罕暖主观不明知是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玉罕暖事先收留他人交与的通讯工具手机和运输工具摩托车,在案发前使用该手机与他人电话频繁联系,并为获取一定报酬邀约岩香在凌晨骑摩托车前往偏僻地段向他人接取物品均不符合常理,接到毒品后在运输途中被当场查获,且有同案被告人岩香的供述,足以认定玉罕暖主观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接运。故对玉罕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岩香的辩护人提出岩香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系受指使为嫌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岩香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鉴于本案难以排除他人参与犯罪的可能性,根据被告人玉罕暖、岩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罕暖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岩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31年4月2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1万元。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660克、摩托车1辆、手机3部依法没收。摩托车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伟审 判 员  李冰峰人民陪审员  邓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梓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