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7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艳东与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600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施工费15041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施工费12669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赤峰市××旗#-4#住宅楼工程期间,将1#、2#楼的内墙刮白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每平方米1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施工面积为18038平方米。同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组织工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后因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水、电、暖全部停供,致使原告也停止施工。由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核对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经原告催要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共支付工程款48000元,余款150418元未予支付。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刘某确实承建赤峰市敖汉旗贝子府镇家兴小区1#、2#楼的内墙刮白工程,但双方并未约定单价为11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刘某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市场价协商确定单价计算报酬。第二,原告刘某主张的施工面积尚未核实。原告刘某诉称其施工面积为18038㎡,只是原告刘某单方提供的数据,未经被告核实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第三,原告刘某尚未完成全部工程,且工程未经验收,不能确定原告刘某的工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第四,被告已向原告刘某支付48000元,但原告刘某在施工过程中曾借支饭票2600元,应支付清理费1300元,大白粉材料款700元,上述合计4600元应予扣除。第五,商品房室内刮白工程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的一部分,结算工程报酬时应依法扣除质保金,原告刘某主张的报酬未扣除质保金。综上,原告刘某工作没有完成,工程量不能确定也不能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未经被告验收,尚不具备结算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核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总面积为18038㎡。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施工面积为18038㎡,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未完工的部分仅为内墙未打砂纸、未上最后一遍料,没有其他未完工程。证据3、赤政建发2001(03)号通知一份,证明尹德生为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副经理。证据4、内万资评报字(2016)第70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内墙刮白工程的单价为11元/㎡,刷最后一遍涂料的单价为1.06元/㎡。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核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郭云阁不是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技术员,不能证明原告刘某的施工面积为18038㎡。该证据下半部分书写为按每平方米7元计算,如原告刘某以此证据主张报酬,应按每平方米7元计算报酬。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承诺拖欠工人工资问题,而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刘某未完成全部工作成果,记载工程面积约18038㎡并不是确认面积为18038㎡,单价按当地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并非原告刘某所述的11元/㎡,承诺书中承诺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工人工资而非承揽费。赤政建发2001(03)号通知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内万资评报字(2016)第70号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第一,评估报告内容相互矛盾,评估人员未实际进行现场评估,未考虑到原告刘某所使用的材料,其鉴定结论不客观。第二,鉴定的基准日为2016年7月27日,而原告刘某从事内墙刮白的时间是2014年6月,相隔两年之久,评估结论高于2014年发生的实际价款。第三,评估报告依据是内蒙古装饰装修工程预算定额,而本案双方在达成协议时是依市场价格,而非定额,采用定额评估违反双方约定。第四、评估报告中虽然提到了评估人员调查取得评估基准日的资料和数据,但报告结论中没有相关的资料和数据,不能证实评估人员是如何进行市场调查的,也不能证实是如何得出结论的。综上,此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光盘一份、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承揽1、2号楼内墙刮白工程并没有完成,也未交付工作成果。未经被告验收不能确认其工作量,双方不具备结算工程报酬的条件。证据2、支据2枚,郭云阁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报酬48000元,原告刘某借支饭费2600元,欠清理费和材料费合计2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证明18038㎡并不是双方核实的面积。证据3、敖汉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被告曾向原告刘某支付20000元款项,但原告拒收,现该款存于敖汉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告刘某对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光盘有异议,光盘的制作时间不能显示,该楼房是否为原告施工的楼房不能确认。对于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明的内容也与实际不符。对支据无异议,2015年7月15日原告刘某出具的收据有被告核算员郭云阁的签字。对郭云阁出具的说明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刘某的施工面积为18038㎡,原告认可在工程款中扣除4600元。对敖汉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20000元是被告想让原告撤诉所支付的,因原告未撤诉,所以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提交的核算单、承诺书、赤政建发2001(03)号通知、内万资评报字(2016)第70号资产评估报告,可以证明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刘某的施工面积为18038㎡,原告刘某未完工的部分为内墙未打砂纸、未上最后一遍料,涉案工程的单价为11元/㎡,未完工部分的单价为1.06元/㎡,原告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光盘、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两份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支据及郭云阁出具的说明,原告刘某认可收到48000元,且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4600元,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敖汉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原告刘某并未支取此款,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建设赤峰市××旗#-4#住宅楼工程期间,将1#、2#楼的内墙刮白工程发包给原告刘某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刘某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2月11日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郭云阁为原告刘某出具核算单一枚,其中1号楼施工面积为11225㎡,2号楼施工面积为6813㎡,合计18038㎡。2015年2月16日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为原告刘某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刘某的施工面积为18038㎡。原告刘某在施工过程中最后一遍涂料未完工,因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双方对内墙刮白工程每平方米的市场单价及内墙刮白工程中未完工部分(最后一遍涂料的每平方米的市场单价)的工程单价发生争议。原告刘某就上述涉案工程的单价申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工程的单价及未完工部分的单价进行评估。2016年8月24日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内万资评报字(2016)第70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内墙刮白工程为11元/㎡,刷最后一遍涂料为1.06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报酬48000元,应扣款4600(其中借支饭票2600元,清理费1300元,材料款700元),原告刘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于2017年1月5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承揽涉案工程并无异议,且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部分报酬,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曾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扣留部分质保金,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提交的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原告刘某的施工面积为18038㎡。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单价及未完工部分的单价发生争议,原告刘某对此申请评估,经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意见为:内墙刮白工程为11元/㎡,刷最后一遍涂料为1.06元/㎡。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报酬48000元,应扣款4600元(其中借支饭票2600元,清理费1300元,材料款700元),尚欠报酬126698元。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刘某于2014年10月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266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报酬126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原告刘某负担237元,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赤峰正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英萍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宋春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