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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禹永矢与张广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永矢,张广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036号原告:禹永矢,男,194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定邦(系原告之子),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银,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永矢与被告张广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永矢诉讼代理人禹定邦、陈昌建、被告张广银及诉讼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永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驾驶小型四轮汽车沿泌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王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泌阳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广银辩称,1、本次事故应当认定原告承担主责,被告承担次责;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6200元,超出部分应当返还;3、因本案被告不存在拖欠任何赔偿费用,原告扣押被告车辆已经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就造成损失部分赔偿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张广银驾驶无牌号四轮机动车停驶在泌杨公路大王岗路口处,与前方向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禹永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未到现场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作出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962.67元、在泌阳振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0872.19元,其中被告张广银垫付医疗费12016.40元。另查明,被告张广银驾驶的四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均系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原、被告应按其双方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交送达当事人”的规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悖于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双方事故责任同等为适宜。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广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834.86元、护理费2226.21元(33857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计26621.07元。被告张广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26.21元,两项计12226.21元。下余14394.86元,由被告张广银负担60%,即8636.91元。扣除被告张广银已支付的医疗费12016.40元,其应实际赔偿原告8846.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广银驾驶的四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永矢各项损失8846.72元;二、驳回原告禹永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0元,计370元,由原告禹永矢负担185元,被告张广银负担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