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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志霞、XX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志霞,XX义,XX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志霞,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义,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录(已故,生前与黄志霞系夫妻),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生前住霸州市。再审申请人黄志霞因与被申请人XX义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志霞申请再审称,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实,剥夺一审被告XX录答辩权,程序违法;⒉XX义与XX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予撤销;⒊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XX义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XX录与被申请人XX义于2012年2月20日及3月22日分别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被申请人XX义分两次将房款给付完毕,XX录于2013年3月22日从争议房屋中搬出,并将争议房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个交付被申请人XX义。一审期间XX录因病曾申请中止审理,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XX录拒不到庭,一审法院追加申请人黄志霞参加诉讼,但申请人黄志霞亦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黄志霞主张其未在房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亦不知将其子王旭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一并交易,申请人黄志霞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在房屋交易履行过程中其与家人共同搬离争议房屋,其主张对于该处分家庭重要财产的重大事宜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其不知情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再查,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廊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3)霸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XX义向霸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权益,再审申请人黄志霞于2014年6月23日签收了(2014)霸执字第408号执行通知书,目前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再审申请人黄志霞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在判决书生效超过六个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对黄志霞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志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韩景录代理审判员  刘文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