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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全成与邓旺生、王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成,邓旺生,王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75号原告:李全成,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旺生,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英,女,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林州市。原告李全成与被告邓旺生、王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豫0581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邓旺生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豫05民终343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全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宇、被告邓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成诉称,从2011年5月1日到2016年4月1日期间,被告均以生意周转不开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4.6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经济紧张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6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旺生辩称,我曾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本金不是84.6万元,本金只有35万元,其他都是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31日是按月息5分计算的,金额为42万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是按月息3分计算的,金额为12.6万元,本金和利息一共为89.6万元,在2015年9月份我曾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原告未给我打收据。请求按本金35万元给付原告,利息依法计算。被告王先英未到庭,其书面辩称被告邓旺生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邓旺生给原告李全成6210984960006601177账户汇款29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邓旺生给原告李全成6210984960006601177账户汇款3000元。2016年3月12日,原告李全成委托焦贵生与被告邓旺生商谈欠款,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现委托焦贵生前去找邓旺生商谈欠李全成(李飞虎)款项一事(欠款75万,尽快履行2015还款计划),由焦贵生全权代理。”2016年3月19日,焦贵生与被告邓旺生达成《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载明:“一、邓旺生接受李全成(李飞虎)全权委托书,有焦贵生全权负责办理。二、同时解除2015年邓旺生与李全成借款协议和有关证据。三、关于偿还邓旺生欠柒拾伍万元的具体事项如下:1、如北京房子出售后一次性解决叁拾伍万元。2、如开发商回款根据实际情况安排。3、用开发商偿还欠款经全权代理人同意后决定。4、如前3条未能落实,双方协商每月偿还壹万元整。以羊做抵押。5、下欠肆拾万元到2016年12月底,根据情况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16年4月1日,被告邓旺生为原告李全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全成现金捌拾肆万陆仟元整,小写846000元,均以现金形式借款借款人邓旺生从2016年4月1日起以2分计算备注2011年--2016年累计借款总数84.6万元。2016年3月31日之前所有借条还款协议作废。”另查明,被告邓旺生与被告王先英于198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0日补领登记结婚,2016年4月28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全成提供了被告邓旺生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借贷事实及数额。被告邓旺生认可借款事实,但辩称借款本金为35万元,其他为利息。被告邓旺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本金为35万元,对被告邓旺生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先英辩称借款不属于家庭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现英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邓旺生、王先英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旺生、王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全成借款84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2260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邓旺生、李先英负担。审 判 长  方林太审 判 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冯雪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