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况某1、况某2、况某3、况某4、罗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艾1、艾2、艾3、徐某1、徐某2、徐某3、刘某1、刘某2与况某5、李某某、况某6、况某7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1,况某2,况某3,况某4,罗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艾1,艾2,艾3,徐某1,徐某2,徐某3,刘某1,刘某2,况某5,李某某,况某6,况某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2722号原告:况某1,男,昆明市五华人。原告:况某2,男,昆明市官渡区人。原告:况某3,女,昆明市五华区人。原告:况某4,昆明市盘龙区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洪,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人。原告:杨某1,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人。(未到庭)原告:杨某2,男,汉族,经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人。(未到庭)原告杨某1、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本案原告之一),系二原告杨某1、杨某2之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3,男,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人。原告:杨某4,女,汉族,退休教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人。原告:艾1,女,汉族,腾冲市人。(未到庭)原告:艾2,女,汉族,退休工人,腾冲市人。原告:艾3,女,汉族,退休干部,昆明市官渡区人。(未到庭)原告:徐某1,男,汉族,退休教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未到庭)原告:徐某2,女,汉族,职工,昆明市五华区人。(未到庭)原告:徐某3,男,昆明市五华区人。(未到庭)原告:刘某1,女,汉族,经商,腾冲市人。(未到庭)原告:刘某2,男,汉族,经商,腾冲市人。(未到庭)原告艾3、艾1、徐某1、徐某2、徐某3、刘某2、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2(本案原告之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况某5(曾用名况某),男,汉族,退休职工,昆明市五华区人,系原告况某1、况某2、况某3、况某4胞兄。(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汉族,退休教师,腾冲市人。被告:况某6,男,汉族,退休工人,腾冲市人。被告:况某7,男,汉族,腾冲市商务局职工,腾冲市人,系被告李某某次子。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兰芝,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况某1、况某2、况某3、况某4、罗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艾1、艾2、艾3、徐某1、徐某2、徐某3、刘某1、刘某2与被告况某5、李某某、况某6、况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腾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况某1、况某2、况某3、况某4不服本院判决,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云05民终**号民事裁定:1、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腾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2、发回腾冲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1、况某2、况某3、况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洪,原告罗某某、杨某3、杨某4、艾2,原告杨某1、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原告艾1、艾3、徐某1、徐某2、徐某3、刘某1、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2,被告李某某、况某6、况某7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兰芝,被告况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某1、况某2、况某3、况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振兴小区**号祖遗房地产;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祖父况某8与祖母佘某某共生育二男四女:长子况某9(已故,四原告父亲),次子况某10(已故,被告李某某丈夫);长女况某11(已故),次女况某12(已故),三女况某13(已故),四女况某14。父亲况某9与母亲王某某(已故)共生育三男三女:长子况某5(被告之一),次子况某1,三子况某2;长女况某15,次女况某3,三女况某4。祖父况某8留有房地产一幢,即现在的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振兴小区**号(原腾冲县城关四街白果巷**号),由原告父亲况某9和被告况某6、况某7父亲况某10共同居住使用,原告父亲况某9去世后房产证产权人改为况某10,产权共有人为被告况某5(原告大哥)。现叔叔况某10已去世,婶婶李某某(被告况某6、况某7母亲)提出分家,但婶婶及堂弟况某6、况某7所提分配方案不公平不合理,双方分歧较大,且经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罗某某、杨某3、杨某4要求分割其母况某12应有的份额。原告艾2、艾1、艾3、徐某1、要求分割其母况某13应有的份额。刘某1、刘某2要求分割其外祖母况某13的份额。被告况某5(况某5)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分家问题,根据私产所有权登记证,所有权人是况某10,共有人是况某5,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登记证上没有原告的名字,诉争财产已经相当明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况某6、况某7辩称,1、本案原告况某1、况某2、况某3、况某4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被告户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此房地产权系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涉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者姓名,都登记在被告李某某之夫况某10的名下,原告无权主张分割该房地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自1989年9月6日,该幢涉诉房屋的产权人就登记为况某10的姓名,此产权登记至今已有26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不得再提起诉讼。3、本案被继承人况某8(即原告及被告况某6、况某7的祖父)及其妻佘月英生前与被告李某某及其丈夫况某10共同居住生活,况某8及其妻佘月英是被告李某某及其丈夫况某10赡养送终的。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未对况某8及佘月英尽过赡养义务,即使况某8、佘月英留有遗产,原告已经丧失了继承况某8及佘某某遗产的权利。4、原告在此次起诉前,从未主张过分割本案涉诉的房地产,本案涉诉的房地产,不但原告从未主张继承,而且,原告之父况某9也从未主张分割过此幢房地产,被告李某某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分配方案。被告现住宅处的房地产已属被告所有。故原告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来分割此幢房地产。综上所述,被告现住宅处的老正房的二分之一以及二所老厢房,多年以来一直由被告管理、维修,若没有被告管理维修,则该老宅房屋早已倒塌无存。该幢住宅的老房地产权都是被告李某某之夫况某10申办的。被告现住宅处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为被告李某某之夫况某10的姓名。被告在老正房西边申批建房的民建字(93)第200号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该证批准用地面积116.84平方米)、申办的“民建字(97)第**号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该证批准用地面积为55平方米)”、申办的腾城建字(97)第***号建设许可证(该证批准房屋占地面积为55平方米),此三份建房许可证是经过政府许可、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被告在本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盖的房屋属于被告独自所有,该建房用地许可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依法申办、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且被告自1992年新建房屋至2015年4月期间20多年来,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无任何理由来分割此幢房地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有权继承分割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振兴小区**号房地产?2、如有权分割各自的份额应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况某1、况某2、况某3、况某4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报一份,欲证明况某10将祖宅进行申报。2、腾冲县房产登记公告第3642号一份,欲证明祖宅登记公告。3、房产发换证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况某10将祖宅申请换发新证,申请将产权人登记为况某10。4、腾冲县私产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欲证明1989年9月6日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08.52平方米,产权人为况某10,共有权人为况某5。5、云南省城市土地使用证存根一份,欲证明本案待分割房地产土地面积828.54平方米,产权所有人为况某10,共有权人是况某5。6、租约一份,欲证明饶有年租用祖宅的证据。7、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准备收回饶有年租用祖宅土地时的双方协议,同时证明原告方有分割祖宅的权利。8、民事诉状一份,欲证明饶有年不履行租约和收回土地时双方签订的协议。9、1989年腾法民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收回饶有年租用的土地过程的事实,并证明原告方一直在维护祖宅的权利。10、李某某写给原告母亲王秀兰的信一份,欲证明被告方提出分家的情况。11、调解申请书一份,欲证明因分家方案分歧较大,申请调解未果。12、申明书六份,欲证明原告有分家析产的意思表示。13、《腾冲县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腾冲县发(换)房地产新证街道审定意见》各一份,欲证明争议的房产产权来源是继承遗产,涉诉房地产的共有人是况某9家十六人,况某10家五人,经政府审核同意换证。14、《况某5的职工登记表》一份,欲证明登记表中载明的家庭成员,同时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15、照片两张,欲证明况某10对家庭祖辈尽了赡养义务。16、《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况某5与四原告是同胞兄妹关系。经质证,被告况某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8、9、10、11、13、14、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证据6、7、8、9与本案无关,证据10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况某5的意思表示,诉争的房屋是况某10和况某5共有的,证据11争议财产是况某10所有,共有权人是况某5,证据13登记表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祖辈的遗产,同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方向和目的,在调查情况一栏中,况某5全家十六人不属实,况某5家只有夫妻二人和儿女,四原告不包含在况某5家的十六人中,证据14与争议的遗产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况某5的工作情况;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5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某、况某6、况某7对原告提交的3、4、5、6、8、9无异议;对证据1、2、10、13、16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认为证据1、2申报登记是被告李某某之夫况某10的姓名,所有权确认以登记为准。证据10是被告李某某的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况某10的意思表示,证据13中共有人上只写着况某5,并不代表四原告,内容部分不真实,产权人是况某10,并不是祖遗财产。证据16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分割了在昆明的老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11、12、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不认可,认为证据7、12、14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11的申请书是原告单方作出的与被告无关,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罗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艾2、艾1、艾3、徐某1、徐某2、徐某3、刘某1、刘某2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况某5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工作单位烟叶公司工作期间,工作人员为了书写简便把况石麟简写为况某5。2、职工简历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被告于1965年6月10日在中国烟草公司云南省烟叶经理部昆明调拨站的简历登记表上曾用名为况石麟;简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曾用名况石麟,经烟叶公司工作人员简写为况某5后,在工作单位一直使用姓名为况某5,并以况某5登记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3、证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13日云南省烟草公司人事劳资部出具的被告况某5在1965年-1969年之间况某5、况石麟在人事档案局出现过。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被告况某5曾用名况某经烟叶公司工作人员简写为况某5,在工作单位一直使用况某5,并以况某5登记了常住人口信息。5、腾冲县私产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欲证明该房地产权系况某10、况某5共有。经质证,原告况某1、况某2、况某3、况某4对被告况某5提交的证据1、2、3、4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房产没有进行过处理,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审议意见房产是全家16人所有的。其余原告对被告况某5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况某6、况某7对被告况某5提交的证据1、2、3、4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知道被告况某5更名一事;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况某6、况某7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NO.*****号土地使用证、NO.*****号房屋所有权证、腾土建国用(96)字第xxx号土地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户现在住宅处的房地产权证登记为被告李某某之夫况某10,无原告姓名,此幢住宅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办证手续及费用都是被告李某某户自解放前就管理使用至今,四原告父母于解放前就到昆明居住生活,此幢房产四原告从未管理使用过,四原告无任何投资,无任何份额,四原告无权分割。2、民建字(93)第xx号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民建字(97)第**号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腾城民建字(97)第xxx号建设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户现在住宅处的老正房西边的房屋是被告李某某户依法于1992年及1997年取得的建房许可证,依法建盖的房屋,此房屋属于被告李某某户所有,该幢住宅实际土地所有权人也只有被告李某某户;进一步证明四原告无依据主张分割被告李某某户的该幢房地产。3、工程设计预算表、民事诉状、委托协议书、通知、调解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户现住宅处的巷道、菜园隔墙、围墙的修建都是被告李某某户独自投资、独自管理使用的;被告李某某户现居住的宅基地使用权曾与饶有年发生纠纷,巷道位、墙脚位、滴水位曾与番某和发生纠纷,此纠纷都是被告李某某户独自维权、参与解决、独自支付解决的相关费用。本案涉诉房地产不是遗产,也没有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无权分割。4、商品调拨单、支出单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户独自修建、管理、使用现住宅处的房屋、宅基地至今,所支出的部分单据,被告李某某户现住的老正房西边房屋于1992年购买的木料建盖的;被告李某某户现住宅处的整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费用、土地证办证费用、工本费,城市规划费、土地证验证费等费用都是被告李某某户支付的,四原告及四原告的父母没有支付任何费用。5、照片一组,欲证明原、被告长辈佘某某去世时,四原告及四原告母亲王某某都未在场,四原告及四原告父母均未对况某8、佘某某尽过赡养送终义务。6、证人邱某1、邱某2、熊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况某8、佘月英生前与李某某、况某10共同生活;况某8、佘月英死后由李某某、况某10负责安埋。争议的房地产后边的地曾被腾冲五金厂占着,还有一部分是饶家占着,后来通过打官司才要回来。邱云峰证实,在佘月英生病期间,其去帮忙守了三、四夜。熊绍芳证实,其母前前后后有二三十年的时间在李某某、况某10家租房居住。曾听佘某某在世的时说过,腾冲的房产归况某10家所有,昆明的房产归况某9家所有。小的时候看到佘某某的生活起居都是由李某某家负责,昆明那支人没有见过。经质证,原告况某1、况某2、况某3、况某4对被告李某某、况某6、况某7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的1996年土地证上没有况某5为共有人的房产证有异议,该证据是不合法的;对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其余原告及被告况某5对被告李某某、况某6、况某7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况某6、况某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8、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10、13、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11、12、14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且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况某5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况某6、况某7提交的证据1、2、3、4、5、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况某1、况某2、况某3、况某4、罗某某、杨某3、杨某4、艾1、艾2、艾3与被告李某某系婶侄关系,原告况某1、况某2、况某3、况某4与被告况某5系同胞的兄妹关系,与被告况某6、况某7系堂弟兄关系。原、被告的祖父况某8与祖母佘月英生前生育二男四女:长子况某9(已故),次子况某10(已故),长女况某11(已故),次女况某12(已故),三女况某13(已故),四女况某14。况某9与其妻某某(已故)生育三男三女,长子况某5、次子况某1、三子况某2、长女况某15、次女况某3、三女况某4。况某10与其妻李某某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况某6、次子况某7、长女况某16。况某11与其丈夫杨某5(已故)生育一女杨某6。况某12与其丈夫杨某7(已故)生育二男一女,长子杨某8(已故),次子杨某9,长女杨某4。况某13与其丈夫艾4(已故)生育五女,长女艾5(已故)、次女艾1、三女艾6(已故)、四女艾2、五女艾3。杨家柱与其妻罗某某生育一男一女,长女杨某1、长子杨某2。艾仙与其丈夫徐某1生育一男一女,长子徐某3、长女徐某2。艾梅与其丈夫刘某某(已故)生育一男一女,长子刘某2,长女刘某1。原、被告祖辈遗留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振兴小区**号房地产一幢,1988年3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丈夫况某10对该祖遗房产向腾冲县房产普查办公室进行申报,腾冲县房地产普查登记发(换)证办公室对况某10祖遗房产的申报作出腾冲县(第****号)房地产登记公告。1989年7月18日况某10向腾冲县房地产普查办公室填发“房产发换证申请书”。1989年9月6日,腾冲县人民政府对该房产核发NO:*****号云南省城市(镇)土地使用证,使用人况某10,土地共管人况某麟(况某5);核发NO:*****号房产所有证,产权人况某10,产权共有人况某麟(况某5)。1996年7月28日腾冲县人民政府对该房产颁发腾土建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况某10。被告李某某丈夫况某10分别于1992年12月28日,1997年7月21日取得腾冲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民建字(93)第***号、民建字(97)第**号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1997年7月22日取得云南省腾冲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腾城民建字(97)第***号建设许可证后,在祖遗宅基地西边建盖正房一间、厢房一间、厅房一间、大门、厨房及卫生间。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要求分割祖父况某8与祖母佘某某祖宅遗产,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况某9一家在解放前就移居昆明居住生活,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振兴小区**号(原四街白果巷**号)房屋一直由况某10一家居住管理,1989年李某某夫妇代表况姓出面与饶姓协商,将已被饶姓占有的宅基地收回,由况姓管理使用。况某8、佘月英生前一直与况某10、李某某共同生活,死后的殡葬也由况某10、李某某负责。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振兴小区**号的房地产所在位置属于腾冲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由于双方的纠纷尚未解决,目前未进行签约和评估。在审理过程中,况某14、况某15、况丽娟、杨凤云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权。法院通知原告罗某某、杨某3、杨某4、艾2、艾1、艾3、杨某1、杨某2、徐某1、徐某2、徐某3、刘某1、刘某2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继承方式。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况某8、佘月英夫妻死亡时遗留的遗产有坐落于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振兴小区**号的老房屋一幢和面积为828.54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被继承人况某8、佘某某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并进行分割,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况某9(原告况某1、况某2、况某3、况某4、被告况某5的父亲),况某10(被告李某某丈夫,况某6、况某7的父亲),况某11(杨凤云之母,表示放弃),况某12(原告杨某3、杨某4之母,罗某某的婆婆、杨某1、杨某2的外祖母),况某13(被告艾1、艾2、艾3之母,徐某1的岳母,徐某3、徐某2、刘某2、刘某1的外祖母),况某14(放弃)。原告况某1、况某2、况某3、况某4及被告况某5继承其父况某9的继承份额;被告李某某、况某6、况某7继承况某10的继承份额;原告罗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继承况某12的继承份额;艾1、艾2、艾3、徐某1、徐某3、徐某2、刘某2、刘某1继承况某13的继承份额。鉴于被继承人况某8、佘某某在世时一直与被告李某某夫妇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况某9及其妻子儿女,在解放前已经移居昆明居住生活,被告李某某户多年来管理居住房屋,对房屋尽了主要的管理修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被告李某某、况某6、况某7享有老房屋及宅基地828.54平方米的65%;况某1、况某2、况某3、况某4及被告况某5享有老房屋及宅基地828.54平方米的25%;罗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享有老房屋及宅基地828.54平方米的5%;艾1、艾2、艾3、徐某1、徐某3、徐某2、刘某2、刘某1享有老房屋及宅基地828.54平方米的5%。被告李某某户在祖遗宅基地西边建盖正房一间、厢房一间、厅房一间、大门、厨房及卫生间归被告李某某、况某6、况某7所有。被告李某某、况某6、况某7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况某5在诉讼中虽系被告的地位,但并不影响其继承遗产的权利,故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况某1、况某2、况某3、况某4及被告况某5享有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振兴小区**号老房屋及宅基地828.54平方米的25%的份额;原告罗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享有老房屋及宅基地828.54平方米的5%的份额;原告艾1、艾2、艾3、徐某1、徐某3、徐某2、刘某2、刘某1享有老房屋及宅基地828.54平方米的5%的份额;被告李某某、况某6、况某7享有老房屋及宅基地828.54平方米的65%的份额。二、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振兴小区**号宅基地西边新建的正房一间、厢房一间、厅房一间、大门、厨房及卫生间归被告李某某、况某6、况某7所有。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况某1、况某2、况某3、况某4、被告况某5共同负担2190元,原告罗某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艾1、艾2、艾3、徐某1、徐某3、徐某2、刘某2、刘某1共同负担730元,被告李某某、况某6、况某7共同负担4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张占伦审判员 段生菊审判员 丁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舒子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