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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樊冰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冰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冰冰,曾用名樊兵兵,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小学毕业,群众,住河南省长葛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陈豪,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吴亚辉,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冰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豫1082刑初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冰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樊冰冰到长葛市和尚桥镇楼张村盗窃朱某家中55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冰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樊冰冰到长葛市后河镇闫楼村盗窃闫某家中15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冰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樊冰冰到长葛市后河镇王买村卢某家中,盗窃五个转运珠(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1339.8元)、一个金吊牌(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1518元)、一枚金戒指(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1056元)、一条金项链(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1320元)、一对金耳钉(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363元)、一个金佛(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1095元)、现金600元,总价值729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冰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长价认定(2016)第1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结论通知书、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樊冰冰到长葛市长社办西岳庄村岳某家中,盗窃7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2414元)、一枚黄金戒指(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1666元)、两个转运珠(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850元)和一个男士黄金金牌(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1332.8元),总价值696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冰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长价认定(2016)第1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樊冰冰到长葛市长社办刘麻申村孙某家中,盗窃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1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冰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长价认定(2016)第1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樊冰冰到长葛市八七村盗窃刘某家中9200元现金、一条黄金手链(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2339.2元)、一对黄金耳钉(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734.4元)、一枚黄金戒指(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1278.4元),总价值135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冰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长价认定(2016)第1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结论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长葛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樊冰冰租住处依法扣押面额100元人民币14张、女士黄金戒指一枚、女士黄金耳钉一枚、女士黄金手链一条,并将扣押的所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总计57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及搜查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证人张某、王某证言、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证明、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2012)长刑初字第00474号刑事判决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樊冰冰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樊冰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樊冰冰退赔被害人。根据樊冰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樊冰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樊冰冰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5500元、闫某人民币1500元、卢某人民币7291.8元、岳某人民币6962.8元、孙某人民币1650元、刘某人民币78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冰冰上诉称,其没有严重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主观恶性较轻,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改过自新的愿望,应予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冰冰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入户盗窃财物36456.6元,入户盗窃数额已达“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樊冰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樊冰冰退赔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根据樊冰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冰冰关于“其没有严重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查   丰   岭审判员 高东安审判员董盼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