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林忠年与彭洪山、陈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年,彭洪山,陈想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431号原告:林忠年,男,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告:彭洪山,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被告:陈想燕,女,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云梦县。系被告彭洪山之妻。原告林忠年与被告彭洪山、被告陈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年、被告彭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想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忠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到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被告彭洪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同意并给付了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9月18日还款,被告陈想燕签字担保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付。彭洪山辩称,借款预付了1个月的利息,借款不是110000元,实际借款是99000元,并已于2014年转账还款10000元。目前被告履行能力有限,今年只能还30000元,余款每年还30000元。陈想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陈想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林忠年举出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彭洪山、陈想燕系夫妻关系,彭洪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忠年借款,林忠年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分司武汉市汉水街营业所向陈想燕银行账号转入现金50000元,并给付部分现金,当日,彭洪山向林忠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彭洪山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林忠年借款110000元,定于2013年9月18日还清此款。陈想燕在共同借款/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以至成讼。上述事实,有林忠年通过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分司武汉市汉水街营业所转款凭证、彭洪山和陈想燕向林忠年出具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洪山向原告林忠年借款,并向原告林忠年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彭洪山辩解实际借款99000元、借款当日预付利息11000元,原告林忠年认可11000元是给的介绍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彭洪山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9000元。被告陈想燕与被告彭洪山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林忠年要求被告彭洪山、被告陈想燕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洪山辩解已于2014年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林忠年不认可,且被告彭洪山未举证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林忠年要求被告彭洪山、被告陈想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借款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因借条上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洪山、被告陈想燕欠原告林忠年借款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彭洪山、被告陈想燕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书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 攀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