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0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刘明洁与天全县水务局资源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洁,天全县水务局,天全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全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四川兆正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802行初17号原告刘明洁,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8日,住天全县城厢镇。委托代理人刘光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2日,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全县水务局,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法定代表人董德波,职务局长。第三人天全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负责人董德波。上列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全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法定代表人赖健。委托代理人杨湘,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兆正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赵纪川。原告刘明洁与被告天全县水务局资源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明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刘光华,被告天全县水务局的法定代表人董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第三人天全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董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第三人天全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湘,第三人四川兆正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纪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拍卖取得了天全县紫石乡新地头村二、三组锅底沱砂场采砂许可权并按照成交确认书缴纳了全部拍卖费用。但原告在进场准备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所拍得的采沙范围内既有案外人在开采,且部分面积是未经征收的土地。原告的开采作业严重受阻,导致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天全县水务局将锅底沱砂场采砂许可证权处置给原告的行政行为。2、判令第三人天全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支付的购买款540万元,由被告天全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缴纳的竞标保证金(履约金)50万元。3.判令被告天全县水务局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3203246.2元以及拍卖费损失。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四川兆正拍卖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天全县境内的部分采沙许可权进行拍卖。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拍卖取得了天全县紫石乡新地头村二、三组锅底坨沙场的采砂许可权,并按照成交确认书缴纳了590万元。原告缴纳的款项中,第三人天全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收取540万元,第三人天全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收取50万元。随即,原告进入拍得的采沙场所进行作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明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长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君人民陪审员  徐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华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