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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重庆金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冷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冷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519号原告:重庆金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周简,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松,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金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冷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小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负责管理XXX小区。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从2015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187.44元,公摊费16元,合计203.4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未履行缴费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的物管费及公摊费203.44元,判令被告从2015年11月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未按期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总额的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原告重庆金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重庆金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川区XXX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十日内履行交纳义务。物业服务收费:电梯住宅(3F及以上)0.8元/建筑平方米·月(含电梯使用费),非电梯住宅及2F以下电梯住宅0.5元/建筑平方米·月,商业门面1元/建筑平方米·月,商场2元建筑平方米·月(不含电动扶梯、中央空调等专用设备使用费)。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如因建设周期延长,则本合同期限从一期工程交房之日起自动顺延。如合同期未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则本合同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金易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0月15日,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金佛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调查结果统计表》,表中载明“金易城市花园合计户数738户,本次调查户数639户,占小区总户数86.6%。全部同意上调方案、同意上调0.1-0.2元及随大多数意见的占小区总户数的58.3%”。2013年10月16日,原告发出《关于金易城市花园上调物业服务费的公告》,公告载明“金易城市花园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以下标准执行:多层住宅调整后标准0.75元/㎡·月,高层住宅调整后1.15元/㎡·月(含电梯费),门市调整后标准1.80元/㎡·月,公共能耗调整后标准10元/户·月”。同时,原告将上述公告和调查结果统计表在XXX小区进行公示,其中对公共能耗费用(公摊费)的收取实际按8元/户·月执行。被告冷松系重庆市南川区XXX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系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24.96平方米。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冷松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的物管费及公摊费共计203.44元,并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从南川区XXX小区撤场。被告从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187.44元(0.75元/平方米·月×124.96平方米×2月),公摊费16元(8元/户·月×2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调查结果统计表、关于金易城市花园上调物业服务费的公告、照片、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重庆金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对XXX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交清所欠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203.4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三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0元为宜。被告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金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7.44元、公摊费16元、违约金10元,共计213.4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金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冷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新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