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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苗江、李同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苗江,李同海,邓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江,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临盘采油厂职工,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曹锋,山东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同海,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临盘采油厂职工,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邓宽英,女,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临邑县一棉厂退休职工,住山东省临邑县。再审申请人苗江因与被申请人李同海及一审被告邓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苗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同海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应由邓宽英、李同海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10万元,其中2010年4月29日借款2万元的借条系李同海所写并签名,邓宽英的名字也是李同海所签,此笔借款李同海已交给邓宽英,邓宽英对此亦认可,故应当认定上述2万元的借款系李同海、邓宽英夫妻双方的共同借款。对于其他8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考虑出借人出借款项时是否知道此款的用途。本案中,苗江和李同海是同事关系,苗江和邓宽英以前不认识,如果是李同海和邓宽英夫妻向苗江借款,对于一个常人的思维,苗江应当将借款直接交付李同海即可,而其将该8万元款项交给邓宽英的行为不符合夫妻共同借款的常理。另外,从一审中苗江提供的其与李同海的通话录音分析,苗江在借款时应该知道此借款没有用于邓宽英、李同海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海滨公司,结合海滨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邓宽英所借的款项是其为海滨公司所借。故二审法院判决邓宽英、李同海共同偿还苗江借款2万元及利息、邓宽英偿还苗江借款8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苗江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苗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