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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海肯钦特橱柜有限公司与上海浩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彩浩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肯钦特橱柜有限公司,上海浩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彩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4195号原告:上海肯钦特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毛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浩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彩浩,职务不详。被告:李彩浩,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上海肯钦特橱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浩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齐公司)、李彩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肯钦特橱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齐公司、李彩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肯钦特橱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安装服务费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85,470.70元(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90,313.80元(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浩齐公司签订《天津津湾广场ASTER橱柜安装服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浩齐公司为原告天津津湾广场橱柜工程项目提供安装服务。协议就服务内容、安装费用、质保期、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浩齐公司支付50万元安装服务费,但被告浩齐公司在一个月后擅自终止协议并离开项目现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浩齐公司均无果,为保证工程进度,被迫与其他公司重新签订安装合同。浩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浩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彩浩系其唯一股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天津津湾广场ASTER橱柜安装服务合作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浩齐公司、李彩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浩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1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彩浩系浩齐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浩齐公司签订《天津津湾广场ASTER橱柜安装服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被告浩齐公司)为甲方(原告)天津津湾广场橱柜工程项目提供橱柜安装服务,安装价格为951,569元。根据协议4.2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的约定,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后支付《橱柜安装通知书》暂定总价款的20%;进度款:乙方安装至该工程项目主体的80%并经甲方项目经理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该批次货款30%的进度款……。协议9.3条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甲方的订单或延迟交货,应该按价款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2015年6月10日、7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浩齐公司付款10万元及40万元,合计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齐公司签订的《天津津湾广场ASTER橱柜安装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浩齐公司支付了安装款,被告浩齐公司应当依约为原告完成橱柜安装服务。现浩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安装服务,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为价款总额的30%,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价款总额的20%计算,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浩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况下,其相应债务依法还应当由唯一股东即本案被告李彩浩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浩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肯钦特橱柜有限公司安装费50万元;二、被告上海浩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肯钦特橱柜有限公司违约金190,313.80元;三、被告李彩浩对被告上海浩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3.14元(原告预交11,654.80元,因事实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而应予退还951.6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浩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彩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审 判 员  邓 鑫人民陪审员  徐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