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4年4月13日出生,个体,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0时17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苏A×××××牌照的江铃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华路交汇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抽取王某静脉血进行检测,王某送检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89.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当场被交通警察查获,并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责令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