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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刘四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南省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刘四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24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祖剑,男,该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刘四海,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河南省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的编号4114241950068902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经审查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亚军审判员  苏长青审判员  路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邢亚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