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X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XX,涡阳县自来水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审第三人:涡阳县自来水厂,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城关镇朱楼北。法定代表人:杜涛,该厂副厂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及原审第三人涡阳县自来水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皖S×××××号车辆的驾驶人员,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本案明显为保险合同纠纷。本公司与涡阳县自来水厂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亳州仲裁委员会处理,故原审法院没有审理权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X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亳州仲裁委员会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1月12日,时任涡阳县自来水厂经理的XX驾驶涡阳县自来水厂的皖S×××××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涡阳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后与受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涡阳县自来水厂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并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亳州仲裁委员会处理。XX以涡阳县自来水厂怠于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为由,在原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所垫付赔偿费用中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亳州市谯城区,所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投保人涡阳县自来水厂与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由亳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约定对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的XX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56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怀 峰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周腊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闻 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