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125徐国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华,男,1959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启东市。徐国华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01年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治安警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国华于2017年1月1日21时15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海王星摩托车从本市吕四港镇延寿北路红鼎烧鸡公饭店出发,途经延寿、府前路,沿节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桥路段时撞上桥头处警示桩,后失控撞上由南向北由薛某2驾驶载薛某1等人的苏F×××××号马自达轿车,致双方车辆受损,徐国华倒地昏厥受伤。薛某1随即下车查看并报警。交警赶至现场后发现徐国华神志不清,具有酒后驾驶嫌疑,即带其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国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徐国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王星摩托车车损价值人民币409元、苏F×××××号马自达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2937元。被告人徐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国华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国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薛某2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薛某1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行驶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车损价格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查询信息单、赔偿凭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徐国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国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国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国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国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则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