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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轩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轩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285号原告:王伟伟,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轩岗支公司。代表人:陈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平,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玮,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伟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轩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轩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平、张轶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698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4时,李文杰驾驶的晋F0xx**号重型自卸车在崞红线附近,与郭建斌驾驶的晋H3xx**号大货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李文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建斌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晋F0xx**车辆受损后,由原平市神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并修理,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用4000元,修理费658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轩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轩岗支公司辩称,请依法审查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资格证、驾驶证是否依法审验合格。施救费认可2000元,诉讼费不承担,修理费应扣减修理残值2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伟伟于2016年4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轩岗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晋F0xx**号大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4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适用条款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6年6月6日14时20分许,李文杰驾驶晋F0xx**号大货车行驶至崞红线红池村附近时追尾撞于同向前方郭建斌驾驶的晋H3xx**号大货车尾部,致晋F0xx**号大货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伟伟将晋F0xx**号大货车送到原平市神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共支付修理费64800元,另支付施救费4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受损的晋F0xx**号大货车经原平市神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产生的实际修理费为64800元,但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及发票未扣减更换件残值,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酌定为58320元。该项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施救费4000元属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且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8320元、施救费4000元等合计62320元。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轩岗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伟保险金6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计773元,由原告王伟伟负担1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轩岗支公司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建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