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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徐州中少阅读有限公司副主任,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对其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横跨徐州市泉山区湖西路行驶至湖西路太阳花园对面停车场时,与任海啸放在停车场内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现场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数值为114mg/100ml.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当庭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醉酒驾驶现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结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颖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