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重庆邦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邦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53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凯,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邦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瑞安路1号祥瑞水木年华朗苑10幢1单元负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5484951XF。法定代表人:黄海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男,重庆邦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瑞安路祥瑞·水木年华·青木苑12号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7147N。法定代表人:邹亦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梁,男,重庆市江津区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重庆邦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邦能劳务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祥瑞物业管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凯,被告邦能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被告祥瑞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梁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邦能劳务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400.00元,并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祥瑞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保险人程小军的车被邦能劳务公司落下的破碎玻璃砸伤,受损部位有车顶、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原告已代被告赔偿损失2400.00元,同时被告祥瑞物业管理公司疏于管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程小军已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邦能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程小军的车被落下的破碎玻璃砸伤之事,我公司在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才知晓。在此之前,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来找过我公司交涉涉诉车辆被玻璃砸伤之事。我公司办公室的窗户外面有一米多宽和一米多高的阳台,且阳台下面是超市入口,没有停车位,因此,不可能是我公司破碎玻璃掉下将车辆砸伤。原告也没证据证明涉诉的车辆是我公司落下的玻璃砸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祥瑞物业管理公司辩称,祥瑞物业公司既不是房屋业主,也不是房屋的使用人,不应承担玻璃脱落砸伤汽车的民事责任。玻璃脱落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砸伤汽车所停泊的位置并非我公司管理服务的范围。而且,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来找过我公司交涉涉诉车辆被玻璃砸伤之事,我公司没有对被砸伤车辆出具过任何证明,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保险人程小军将其所有的渝C2B107号车,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几江派出所制作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载明:2014年1月27日21时45分,程小军到所报称1月27日21时许在江津区新世纪超市后面的步行街其所开的渝C2B107中华汽车的引擎盖、前挡风玻璃、车顶被街旁楼上所碎的玻璃落下砸坏,特来所登记备案。原告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确认书中载明,出险原因及经过:2014年1月27日,我停放在江津新世纪楼下的渝C2B107号车被楼上掉下的玻璃砸伤,造成损失。被保险人签章:程小军,日期:2014年1月27日。查勘意见:现场查勘,属保险责任,需事故证明,建议追偿。查勘员:刘世伟,查勘时间:2014年1月27日。车辆损失确认2400.00元。该车经重庆市奔越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事故修复材料及工时费240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转账支付程小军赔偿款2400.00元。2014年3月3日,程小军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贵公司承保的车辆渝C2B107于2014年1月27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贵公司赔偿款金额2400.00元,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审理中,原告认为渝C2B107被砸伤,是被告邦能劳务公司的落下的破碎玻璃所致,为此举示了由程小军提供给原告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加盖了祥瑞物业管理公司印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一辆中华汽车、牌号为渝C2B107,于昨晚(2014年1月27日21:00左右)在新世纪超市后面的步行街被8楼(重庆邦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落下的碎玻璃砸伤,受损部位有车顶、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对此,被告邦能劳务公司认为,该证明上没有经办人或公司负责人的签名。被告祥瑞物管公司认为,证明上没有具体签名,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加该的祥瑞物业管理公司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公司从未出具过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确认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向被保险人程小军赔偿了保险金2400.00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于法有据。原告以被保险车辆受损是第三者邦能劳务公司落下的破碎玻璃砸伤所致,因此,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应当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之债的债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致,即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为此,原告举示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确认书和2014年1月28日被告祥瑞物业管理公司加盖有公章的证明。原告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确认书所记载的“查勘意见:现场查勘,属保险责任,需事故证明,建议追偿”中的“需事故证明”的陈述是:需要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真实性的证明,也就是向法庭举示的江津区公局的案件接报回执。但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几江派出所制作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记载的内容看,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渝C2B107在2014年1月27日21时受损,是被告邦能劳务公司落下的破碎玻璃砸伤所致。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该车受损系破碎玻璃砸伤的现场勘验图片等相关资料。对原告举示的2014年1月28日祥瑞物业管理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被告邦能劳务公司陈述称,证明上没有具体经办人和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原告所诉的车辆被砸伤,公司一直不知晓,直到这次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和传票才知晓这个事情。公司办公室的玻璃未脱落,而且公司办公室的玻璃窗外还有一米多宽和一米多高的阳台。原告和被告祥瑞物业管理公司,以及车主也从未找过公司谈及此事。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车辆是公司落下的破碎玻璃砸伤。被告祥瑞物业公司陈述称,证明上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加盖公司印章需要经公司领导批准,公司从未出具过该证明,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原告就车辆被砸之事未找过公司,公司也没有找过被告邦能劳务公司。被告祥瑞物业管理公司的印章管理人王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证明是谁书写的我不清楚,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谁加盖的我也不清楚,不是我经手盖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渝C2B107系被告邦能劳务公司落下的破碎玻璃砸伤,为此所举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确认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所举示的“证明”,由于被告祥瑞物业管理公司否认该“证明”是其出具,原告又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渝C2B107系被告邦能劳务公司落下的破碎玻璃砸伤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邦能劳务公司赔偿渝C2B107号车的损失2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祥瑞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渝C2B107号受损时所停泊的位置,以及落下的破碎玻璃是被告祥瑞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服务的对象和设施。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夏 雪原、被告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费10000.00元,以及差旅费、误工费2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畅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聚群电子加工厂加工费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聚群电子加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0元、公告费450.00元,共计1576.00元,由被告苏州畅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经原告同意,由被告苏州畅达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市聚群电子加工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冉辛黎人民陪审员马恩平人民陪审员朱道群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夏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