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景年与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张养兵、张养宏、薛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年,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张养兵,薛海珍,张养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5民初345号原告:刘景年,男,194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奇,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志丹县。法定代表人张养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养兵,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海珍,女,汉族。被告:张养宏,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景年与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张养兵、张养宏、薛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景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养兵共同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由被告张养宏、薛海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薛海珍作担保。被告张养兵为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养宏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养兵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5万元,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10万本金及全部借款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景年与被告志丹县恒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张养兵、张养宏、薛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薛海珍地址不详,致使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多次催促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也无法按期提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景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小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