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德森、黄靖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德森,黄靖秦,张颖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35执161号申请执行人李德森,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被执行人黄靖秦,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被执行人张颖琳,女,1978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6)赣0735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靖秦、张颖琳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黄靖秦、张颖琳的动产(含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三、查封被执行人黄靖秦、张颖琳的不动产(含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冻结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权(含住房公积金、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等),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四、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靖秦、张颖琳的收入;五、由被执行人黄靖秦、张颖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加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聿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