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5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波伟与陈贤根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54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伟,陈贤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5413号原告:刘波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建锋,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贤根,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刘波伟诉被告陈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折或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按顺序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当天由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2013年12月1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中28号12幢402房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第二顺序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借款利息,且为逃避债务,以各种借口拒绝或避而不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贤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13年12月17日,被告立具一份《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款借据》的主要内容为:“陈贤根收到刘波伟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经借款人授权,借款款项187000元划入(账户名:陈贤根,账号95×××37,开户行:工商银行)的账户上,该款项从以下账户划出(账户名:刘波伟,账号62×××86,开户行:招商银行)以到账为准;剩余借款款项13000元以现金支付,在签订本借据时,借款已确认收到借款现金部分;当事人确认,如发生纠纷,在增城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187000元给被告。对于剩余借款13000元,原告述称系以现金方式于立具《借款借据》的当日交付给被告的。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中28号12幢402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押字第8018220号),该证的附记中记载:“该宗房地产于2013年8月14日已设定抵押权,现就该宗房地产申请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担保陈贤根申请抵押借款人民币20万元,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及变相利息,不在本次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原告述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则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陈述其在借款时即2013年12月17日就向原告还款13000元,实际只收到借款187000元,且之后还归还了26笔款项合计25万元,主张上述还款25万元应在其所欠借款本息总额予以扣除。对于还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了27页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经查,上述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对账单中部分不能显示任何收款人信息,部分显示的收款人均为黄某乙,被告述称黄某乙为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对此则予以否认,称其并不认识黄某乙,也没有委托任何案外人收取过被告的还款,并表示本案中不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另查,原告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如发生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招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因此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案借款借据没有约定发生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中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抵押房产的所在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处理涉案合同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款借据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向增城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以书面形式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应属于有效条款,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款项20万元,原告亦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转账交付了借款187000元,且《借款借据》还载明被告确认在签订借据的当日收到原告以现金交付的剩余借款13000元,本院对被告借到原告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其只实际收到借款18700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该主张明显与《借款借据》载明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认为其在借款后分26笔共还款25万元,且提交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中部分收款显示的收款人均为黄某乙,而没有证据证实黄某乙为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余收款也不能显示任何收款人信息,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的往来与涉案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亦否认收到过被告的任何还款,故被告主张在借款后向原告还款25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已到期,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支付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3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算;本金187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开始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中28号12幢402房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有涉案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予以证明,故原告现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贤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金13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算;本金187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开始计算;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刘波伟;二、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刘波伟有权以被告陈贤根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中28号12幢402房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优先受偿权为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陈贤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波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贤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