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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陈生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陈生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通和大厦B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748426(2-5)。法定代表人:张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陈生,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毓佳,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陈生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2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皖10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就该案我方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诉讼与(2016)皖1021民初1292号案件的证据材料不同,两次起诉依据的债权转让通知不同,(2016)皖1021民初1292号案件我方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非原债权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没有生效,我方与方陈生当时并未实际形成正式债权债务关系。本次诉讼我方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由债权人发出,双方已形成债权转让关系。中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陈生向中徽公司支付酒店承包费21121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方陈生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13日,中徽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陈生支付酒店承包费2112175元给中徽公司。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皖10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徽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徽公司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中徽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徽公司对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021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中徽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已生效。中徽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已生效的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1292号案件的区别仅为债权转让通知的发出主体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法律对具体通知的形式及债权转让通知的发出人并未作出限制,债权转让通知的发出主体并非决定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因素,中徽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歙县人民法院(2016)皖1021民初1292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中徽公司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中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中徽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力审判员 吴林丹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