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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仲泉与刘加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泉,刘加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589号原告:张仲泉,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刘加斌,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张仲泉与被告刘加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泉、被告刘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拖欠裕丰家园沿街楼(现为利众超市所在地)水电人工费22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承接甲方为南孝义村刘强生裕丰家园沿街楼施工工程,同月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该工程水电施工人员。同年12月份该工程完工并交工。直至今日被告未付清该工程的水电施工人工费,有被告为原告写下的欠条为证。被告刘加斌辩称:钱属实,我要来了帐分期还给他。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刘加斌雇佣原告为其安装裕丰家园沿街楼的水电,随后原告张仲泉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2月份交工。该工程共计消耗人工费27396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的人工费,尚欠原告22396元的人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水电施工人工费22396元,有被告刘加斌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且被告刘加斌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仲泉水电施工人工费22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刘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