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卢晨亮、尚玉新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晨亮,尚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2761号原告:卢晨亮,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被告尚玉新,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晨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尚玉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6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18日之前的利息2768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以其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延长借款期限一年。期间,被告共支付利息24万元。现欠本金和利息未支付。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直接扣除24万元利息。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用62×××24账户卡号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指定的62×××03账户卡号转款76万元。3、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62×××24银行卡号系原告在工商银行卫辉支行的账户卡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以其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利息24万元已在借款时扣除。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卫辉支行62×××24账户卡号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卡号62×××03转款76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出借款项时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以实际出借数额确定借款本金。从借条上标明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及扣除利息数额,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为2%。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客观事实,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按借款本金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利息共计516800元。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4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76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玉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晨亮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276800元(自2016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确定履行期限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30元由被告尚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