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宝祥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06号原告:冯宝祥,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法定代表人:叶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系被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宝祥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宝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7月30日起在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经济A组团工程项目部上班,具体工作是项目部机电安装项目经理。劳动报酬2013年为税后20万元一年,2014年开始每年增加5万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来因被告内部管理不善,2015年11月19日发生项目部内部打架,被告工作人员王寿昌、章向阳等人故意殴打原告受伤,导致原告被迫离开项目部,原告在2015年1月至11月19日期间,原告除已发放的生活费外的剩余工资18.2万元未能给予结清,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所产生的经济补偿未能达成一致,2016年7月8日经义乌市劳动监察队调解未果,后又经过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诉讼委员会诉讼裁决,原告对该诉讼裁决的部分内容不服,为此特诉至本院。现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11月除生活费以外的工资18.2万元;2、被告支付2015年3月到11月期间晚上加班以及超时工作劳动报酬13.5万元;3、被告支付2013年—2015年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5万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万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万元。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支付18.2万元的劳动工资,原告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是被告代理人个人聘请的,工资也是由代理人王寿昌个人支付的。2、发放工资的时间是按照农历来发放的,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证。原告收到的19.5万元是王寿昌以个人名义发放的,与被告无关,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可以看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义乌经济开发区经济A组团工程项目部通讯录2页(打印件),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30日起一直在义乌市经济开发区总部经济A组团昆仑建设集团项目部担任机电安装项目副经理一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确实是在项目部里面工作,但是是由王寿昌个人聘用,工资也是由王寿昌个人支付。证据二、义乌经济开发区总部经济A组团项目部例会会议纪要6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义乌经济开发区总部经济A组团项目部的工作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代理人在项目部进行分工时,原告确实是负责该块工作。证据三、工程联系单31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项目部的工作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机电安装工程图纸会审设计交底会议纪要11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项目部的工作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对案件无实际性意义。证据五、与被告总部经济A组团项目部人事负责人宣某QQ聊天记录4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年薪为基本工资20万元/年,每年再递增10%。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份聊天记录仅代表宣某个人与原告的聊天。证据六、短信记录1页(打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1页(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12日王寿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14年剩余工资19.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的工资由王寿昌个人支付,事实也是代理人个人支付的。证据七、项目部作息时间安排1页(打印件)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办公室在岗情况统计表4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平时工作时间超时,每天晚上都需要值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该作息时间表作为项目部管理制度通知下去,因为建筑行业有建筑行业的惯性,项目部不仅仅只有原告执行了该项目制度,项目部全体员工都是按该制度执行的,不存在什么超时的情况,也没有一个员工提过超时需要额外的费用补贴。补贴已包含在年薪工资内,如果需要的话可以叫项目部所有的人员来证明补贴已经包含在工资内。证据八、项目部微信群聊天记录2页(打印件)及项目部办公室管理人员在岗情况统计表8页(打印件),证明2015年清明、端午、中秋、国庆原告的在岗工作事实。被告对微信群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在岗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项目部的工作安排,但认为原告的节假日补贴已经包含在年薪中。证据九、项目部微信聊天记录2页(打印件)、原告与王艺莼微信聊天记录1页(打印件)、义乌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1页(复印件),证明王寿昌暴力殴打、微信恐吓的事实。被告对两份聊天记录真实性均有异议。对CT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王寿昌并未殴打、恐吓原告,且也与本案无关,诉讼庭可以到稠江派出所取证。证据十、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王寿昌所在的义乌开发区昆仑建设集团加班情况是存在的,每个月休息2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一、义乌经济开发区经济A组团项目部通讯录1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二、2015年2月-9月项目部水电管理人员工资表8页(复印件),证明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生活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三、考勤表10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每月休息2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每月休息两天是项目部管理制度,所有的员工都是同等的。有特殊情况可以请假。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申请证人宣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王寿昌雇佣的,由王寿昌支付工资,原告离开的一部分原因是原告负责的项目作业人员之间的个人矛盾。原告质证:证人讲的原告与王寿昌之间存在关系,这个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除此之外对证人的陈述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八中项目部办公室管理人员在岗情况统计表、证据九中义乌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需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需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八中项目部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据九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需要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开始到被告承建的义乌经济开发区总部经济A组团项目部上班,岗位为机电安装副经理。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年薪制,20万元/年,每年递增10%。2014年原告的工资为25万元。2015年2月—9月,被告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2015年11月18日,原告离职。本院认为:一、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主体适格,原告提供的劳动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以被告名义对外开展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王寿昌个人聘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因原告系实行年薪制计酬的人员,其工资构成已包含加班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到11月期间晚上加班以及超时工作劳动报酬13.5万元、2013年—2015年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依法应由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处理,本院不予处理。四、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离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万元,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不予处理。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宝祥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瑶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