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03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与赵伟、李益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赵伟,李益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22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刘永芳,行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段言,系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娟,系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曾用名赵仁军),男,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地址:湖南省邵东县)。被告李益群,女,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地址:湖南省邵东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株洲车站路支行)诉被告赵伟、李益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新社、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文峰担任记录。原告招行株洲车站路支行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娟、被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株洲车站路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双方约定周转易限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伟、李益群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整,授信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额度。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同编号8150325302004),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175%,贷款期限为35个月,即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50330521005),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175%,贷款期限为35个月,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赵伟、李益群将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38号金园小区1栋403、703、107、110、8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263**号)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按上述约定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两次贷款金额共计300万元。但截止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赵伟与被告李益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都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益群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被告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4条第4向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律师费将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伟、李益群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赵伟于2015年2月26日和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赵伟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433422.68元,其中本金2384857.26元,利息、罚息、复息48565.42元(利息、复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7070元;4��被告李益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赵伟、李益群名下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38号金园小区1栋403、703、107、110、8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26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招行株洲车站路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邵东县公安局简家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伟的曾用名为赵仁军;3、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伟、李��群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015年2月26日、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伟分别签订的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赵伟向原告出具的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抵押财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房产证、国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38号金园小区1栋403、703、107、110、8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263**号)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300万元;4、银行台帐信息资料。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欠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433422.68元,其中本金2384857.26元,利息、罚息、复息48565.42元;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招商银行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收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107070元。被告赵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书所述贷款的事实没有意见,对罚息和律师费有意见,不同意支付。在被告向原告贷款的过程中,原告强制被告购买五年的保险,保险费每年30000元。被告本来是农业银行的客户,是原告把被告挖去招行贷款的。在贷款谈判过程中,原告是要求被告每月还款20000元,因为被告当时能力为问题,自己要求每月还款60000元,后来经济出现问题,就找到原告负责人要求每月还款20000元,没有得到批准,所以造成了现的拖欠贷款局面。原告明知被告已经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放贷,原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益群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赵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赵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赵伟向原告出具的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共计贷款金额300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笔共计3000000元的贷款,原告明知被告已经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放贷,原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的贷款合同没有到期,被告只欠付原告几万元的逾期利息,不应承担十余万元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赵伟向原告两笔贷款共计金额3000000元属实,被告赵伟没有提供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07070元,符合相关部门有关律师收费标准,故,被告赵伟的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益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招行株洲车站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周转易限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赵伟、李益群还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300万��整,授信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额度。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50325302004),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175%,贷款期限为35个月,即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50330521005),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175%,贷款期限为35个月,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赵伟、李益群将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38号金园小区1栋403、703、107、110、8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263**号)为上述两笔共计3000000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原、被告在《个人授信及���保协议》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全数承担;被告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两笔贷款金额共计3000000元。但截止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已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欠付原告货款本金2384857.26元,利息、罚息、复息计48565.42元,合计本息2433422.68元。被告赵伟与被告李益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都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益群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招行长沙分行委托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进行个人类贷款欠款诉讼催收事宜,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按诉讼标的金额的10%以内在诉讼状中向债务人提出,并根据法院的终审判决获得代理利益。原告作为招行长沙分行的下属机构没有权力委外诉讼,个人类贷款欠款诉讼催收事宜需统一由招行长沙分行负责委托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株洲车站路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与被告赵伟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应确认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一是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赵伟签订合同的效力;二是被告赵伟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合同应否解除;李益群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否承担律师费;三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予以评述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二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的借贷关系,已经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原告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2015年2月26日、3月21日签订的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伟、李益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益群、赵伟对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7070元,原、被告协议进行了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在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时,两被告即将共同所有的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并将抵押担保的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依法成��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伟抗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已经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放贷,原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与被告赵伟、李益群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与被告赵伟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8150325302004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三、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与被告赵伟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81503305201005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四、被告赵伟、李益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借款本金2384857.26元,利息、罚息、复息48565.42元(暂算至2016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07070元,合计2540492.68元;五、如被告赵伟、李益群未按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和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赵伟、李益群名下共有的座落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38号金园小区1栋403、703、107、110、8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226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所得价款在被告赵伟、李益群届时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2124元,由被告赵伟、李益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王新社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易文峰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