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井坤与被上诉人大洼县田家镇景涛电动车商行、武城县贝贝星助力车厂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井坤,大洼县田家镇景涛电动车商行,武城县贝贝星助力车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井坤,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系朱井坤表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洼县田家镇景涛电动车商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经营者:张景飞(常用名张景涛),该商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城县贝贝星助力车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法定代表人:孙兴春,该厂厂长。上诉人朱井坤因与被上诉人大洼县田家镇景涛电动车商行、武城县贝贝星助力车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均明确规定了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本案中,武城县贝贝星助力车厂的产品是否合格应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及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但武城县贝贝星助力车厂出示的是“山东贝贝星电动车厂”的合格证。因此,武城县贝贝星助力车厂的产品是否为伪劣产品及是否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中,武城县贝贝星助力车厂未出庭应诉,其询问笔录内容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又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属程序违法。同时,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诉争车辆铁板是购买前损坏还是购买后碰撞损坏的基本事实。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朱井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洪亭审判员 周慧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