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重庆光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光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226号原告重庆光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3楼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635726911。法定代表人胡代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航,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00220141075001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纳福街道办事处红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556605910R。法定代表人李泽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业庆,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公司员工,住册亨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重庆光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光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航,被告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光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9日以450000元为基数,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28日以502000元为基数,2015年8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以73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担被告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包工程;2、工程地点为被告厂区内;3、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280000元;4、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2)脱硝项目投运后(被告在窑运转一个月内进行环保监测,如逾期未环保监测则视为乙方脱销项目环保监测合格,被告如期付款),由环保部门进行环保监测合格后六个月内或2015年3月30日前(日期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3)余款10%作为质保金,从监测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满12个月后8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贵州册亨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1、《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不作任何改变,在建安龙金宏1200t/d水泥生产线烟气脱硝(SRCR)工程因故停工,被告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2、被告在《补充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次性付给原告45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进场开工,于2014年7月20日将烟气脱硝项目工程移交被告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30000元的到期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依据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主张支付工程款280000元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依法不能支付。理由为:1、原告施工的烟气脱硝工程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未结算,原告主张的280000元工程款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3、原告主张的280000元工程款中,包括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该工程未验收合格,质保期未开始计算。二、原告依据《补充合同》主张被告支付450000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支付的义务。理由为:1、《补充合同》约定安龙金宏烟气脱硝项目工程并非属于被告发包和所有,《补充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可撤销需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补充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2、《补充合同》约定的450000元工程价款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包括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位在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原、被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第2组证据包括《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贵州册亨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1、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2、《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3、双方签订总包合同后,又签订了《贵州册亨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合同》;4、被告应在《贵州册亨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次性付给原告因承建安龙金宏公司烟气脱硝项目的工程款450000元。第3组证据包括《工程验收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进场施工,同年7月20日将工程移交被告并经被告验收确认。第4组证据包括发票复印件、请款函、(2016)翔荣律函字第0061号律师催告函复印件、邮政快递单、《关于(2016)翔荣律函字第0061号律师催告函的回复》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30000元到期工程款未支付,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不违法,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5月与原告重庆光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合同号DLSN-SG-20140501),《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承担被告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包工程;2、工程地点在被告厂区内;3、合同总价款为总承包价,总承包价为人民币2280000元;4、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合同签订后六个月,支付合同预付款总额的40%;(2)脱硝项目投运后(被告在窑运转一个月内进行环保监测,如逾期未环保监测则视为乙方脱销项目环保监测合格,被告如期付款),由环保部门环保监测合格后六个月内或2015年3月30日前(日期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3)余款10%作为质保金,从环保监测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满12个月后8日内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同年6月16日进场施工,同年7月20日原告将烟气脱硝项目工程移交给被告。原告将烟气脱硝项目工程移交给被告期间,因市场原因被告停产,而烟气脱硝项目工程需在窑运转的前提下才能进行环保监测,至2017年3月9日被告才恢复生产,导致烟气脱硝项目工程的环保监测至今未通过环保部门监测。被告已先后支付2000000元的工程价款给原告,在尚欠的280000元中,有52000元系工程价款,有228000元系质保金。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承建的安龙金宏公司1200t/d水泥生产线烟气脱硝工程(SRCR)因故停工,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为:1、土建工程价款240000元;2、设计、可研、热工标定等费用150000元;3、设备拆除转运费、吊装费用6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50000元。按照被告与安龙金宏公司的共同上级公司要求,原、被告签订《贵州册亨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主要约定:1、《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不作任何改变,在建安龙金宏公司1200t/d水泥生产线烟气脱硝工程(SRCR)因故停工,设备和材料考虑向被告附近工地转运安装,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2、《补充合同》签订生效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50000元,由原告提供全额建安费发票给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补充合同约定支付450000元的工程价款。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以被告尚欠730000元到期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被告以脱硝项目工程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质保期未开始计算,原告依据《补充合同》主张被告支付450000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出抗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同意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统一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的《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和《贵州册亨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合同》是否有效;2、导致烟气脱硝项目工程的环保监测至今未验收的责任由哪一方承担;3、原告按《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和质保金的理由能否成立;4、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贵州册亨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合同》支付工程价款45000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5、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的《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和《贵州册亨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重庆光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后签订的《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和《贵州册亨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所签订的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关于导致《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中烟气脱硝项目工程的环保监测至今未验收的责任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脱硝项目投运后(甲方在窑运转一个月内进行环保监测,如逾期未环保监测则视为乙方脱销项目环保监测合格,被告如期付款),由环保部门环保监测合格后六个月内或2015年3月30日前(日期以先到为准)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被告是申请烟气脱硝项目工程环保监测的主体,原告施工结束后将烟气脱硝项目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因市场原因停产,而烟气脱硝项目工程需在窑运转的前提下(正常生产)才能进行环保监测,被告于2017年3月9日才恢复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导致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未进行环保监测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三、关于原告依照《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和质保金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义务,导致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未能进行环保监测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签订的《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脱硝项目投运后(甲方在窑运转一个月内进行环保监测,如逾期未环保监测则视为乙方脱销项目环保监测合格,被告如期付款),由环保部门环保监测合格后六个月内或2015年3月30日前(日期以先到为准)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和第三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从监测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质保金期,质保期满12个月后8日内付清”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52000元和质保金228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脱硝项目工程未经环保部门验收,质保期未开始计算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贵州册亨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合同》支付工程价款45000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按照被告与安龙金宏公司的共同上级公司要求,签订了《贵州册亨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合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承建安龙金宏公司烟气脱硝项目工程的工程价款4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建安龙金宏公司烟气脱硝项目工程的工程价款450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根据《补充合同》要求被告支付450000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73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承担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推迟一天付款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总额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73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承担利息的理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按《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约定尚欠的工程价款人民币52000元、质保金人民币228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80000元给原告重庆光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由被告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按《贵州册亨德隆水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烟气脱硝项目工程总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450000元给原告重庆光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由被告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30000元作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8元,由被告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毛国志审 判 员 覃春桂人民陪审员 方耀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