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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乔更虎与陈广云、李会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更虎,陈广云,李会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23号原告:乔更虎,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杰,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陈广云,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会勤,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乔更虎诉被告陈广云、李会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更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广云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47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李会勤承担责任的诉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6月份,被告陈广云在永济市承包省粮库粉刷外墙工程,因需脚手架工具,遂与原告达成租赁脚手架的协议。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4770元租赁费,约定一个月内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陈广云、李会勤均未予答辩。原告乔更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陈广云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陈广云出具的欠据系原件,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欠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广云在永济市承包省粮库粉刷外墙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经营的脚手架。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4770元租赁费,约定一个月内支付,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永济乔更虎架子款壹万肆仟柒佰柒拾元整。期限一个月陈广云20**.5.11年”。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经双方结算,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广云支付租赁费1477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李会勤承担责任的诉求,系处分自己权利之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乔更虎租金1477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0元,由被告陈广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萍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