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86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被告薛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孙某某作担保,借款后,2016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清息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薛某某立即向原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孙某某作担保。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从其形式及内容来看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意见和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孙某某作担保,借款后,2016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清息2000元,经结算利息清至2015年11月13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借原告之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向被告追索欠款的权利,被告有向原告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所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相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