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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459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李求双、王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李求双,王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5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838137553T。负责人:夏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藏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婕,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求双,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王秀芬,女,1975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中国银行昆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昆山分行)与被告李求双、王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昆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藏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求双、王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昆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李求双、王秀芬立即清偿所欠原告中行昆山分行的贷款本金151787.68元,利息2791.94元(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其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共计154579.62元;2、判令被告李求双、王秀芬承担原告中行昆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800元;3、判令被告李求双、王秀芬以抵押的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325号光华时代广场X号楼XXX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行昆山分行以有权对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求双、王秀芬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求双、王秀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325号光华时代广场X号楼XXX室房产向原告中行昆山分行商借个人住房贷款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中行昆山分行贷款25.2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8日止,被告李求双、王秀芬以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325号光华时代广场X号楼XXX1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昆山分行依约向被告李求双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求双在还款过程中屡次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截至2017年2月14日尚有4期贷款未归还,原告中行昆山分行几经催促无果。因此,原告中行昆山分行依约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求双、王秀芬立即归还结欠的贷款本金151787.68元,利息2791.94元及之后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并有权要求赔偿原告中行昆山分行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7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中行昆山分行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求双、王秀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李求双、王秀芬向原告中行昆山分行提交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25.2万元,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并以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325号光华时代广场X号楼XXX1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1年12月8日,原告中行昆山分行与被告李求双、王秀芬签订了《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25.2万元。2、贷款用途:购买位于昆山市××时代广场××室商业用房。3、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实际放款日起(若贷款分笔发放,则从第一笔贷款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当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当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4、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5、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息每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6、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7、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8、借款人累计30天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和/或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固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率),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9、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责支付。10、被告李求双、王秀芬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即位于昆山市××时代广场××楼××室的房屋)向原告中行昆山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本担保项下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1年12月8日,原告中行昆山分行向被告李求双发放了25.2万元贷款。但被告李求双、王秀芬未能依约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李求双、王秀芬尚有4期贷款未归还,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51787.68元,利息2791.94元。原告中行昆山分行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求双、王秀芬于2015年4月28日将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325号光华时代广场X号楼XXX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中行昆山分行。原告中行昆山分行当庭确认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737元。上述事实,个人贷款申请表、结婚证、《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本金及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李求双、王秀芬向原告中行昆山分行借款25.2万元,原告中行昆山分行依约向被告李求双、王秀芬发放贷款25.2万元后,被告李求双、王秀芬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中行昆山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李求双、王秀芬尚欠原告中行昆山分行贷款本金151787.68元,利息2791.94元,原告中行昆山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全部本息,故原告中行昆山分行要求被告李求双、王秀芬归还贷款本金151787.68元,利息2791.94元(含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行昆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李求双、王秀芬承担,原告中行昆山分行当庭确认律师费调整为773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求双、王秀芬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中行昆山分行,该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故原告中行昆山分行要求对被告李求双、王秀芬名下位于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325号光华时代广场X号楼X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求双、王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李求双、王秀芬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求双、王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昆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本金151787.68元,利息2791.94元(含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4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李求双、王秀芬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求双、王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昆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损失7737元。三、若被告李求双、王秀芬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昆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可就被告李求双、王秀芬名下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325号光华时代广场X号楼XXX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1774元,由被告李求双、王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