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某1申请邹某2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某1,邹某2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特22号申请人:邹某1,男,汉族,1958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邹某2,男,汉族,1934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邹某3,女,汉族,1959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委托代理人:邹某4,女,汉族,1967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申请人邹某1申请宣告邹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邹某1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14年患脑萎缩,到去年11月底,病情急剧恶化,1月3日送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老年三科住院治疗,现已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邹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邹某1、邹某3、邹某4为邹某2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邹某2的委托代理人邹某3、邹某4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邹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邹某1、邹某3、邹某4为邹某2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邹某1与被申请人邹某2系父子关系,邹某3、邹某4均系邹某2的女儿。2017年2月9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邹某2目前诊断阿尔茨海默病等。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2017]精鉴字第488号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某2诊断为阿尔采默氏病(重度痴呆);2.被鉴定人邹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邹某2患阿尔采默氏病(重度痴呆),被申请人邹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现申请人申请宣告邹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邹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邹某1、邹某3、邹某4为邹某2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熊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