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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扬州市凯通物资有限公司、扬州凯通新港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扬州市凯通物资有限公司,扬州凯通新港物流有限公司,肖昌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执异1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171号,机构代码:12345678-9。被执行人:扬州市凯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中兴路,机构代码:72902344-2。被执行人:扬州凯通新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中兴路,机构代码:67834774-5。被执行人:肖昌俊,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53岁,汉族号码321027196403210954,住扬州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凯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被执行人扬州凯通新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被执行人肖昌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城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异议称:扬州苏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兴评估公司)对新港公司抵押的设备进行评估,从现场勘查情况看,评估的设备部件缺失严重,已经完全无法正常使用。且设备停滞多年,处于报废状态,相应的设备评估不应以完好设备进行,而应以废铁进行评估,故申请对抵押设备重新进行评估。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一)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扬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凯通公司、被执行人新港公司、被执行人肖昌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扬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调解书。之后,中信银行扬州分行将相关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二)长城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保全申请,对新港公司的抵押设备进行了查封。(四)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2016)苏10中法司鉴委字第00035号司法评估委托书,委托苏中兴公司对新港公司抵押的设备进行评估。(五)2016年10月30日,苏中兴公司作出扬苏中兴评报字〔2016〕第040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的新港公司抵押的设备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苏中兴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且本案办理期间,苏中兴公司对涉案抵押设备评估情况也作了相应说明,认为评估价格合理,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异议人长城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抵押设备必须进行重新评估,故对异议人长城公司请求对涉案相关设备重新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刘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