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5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杨庆红等人与徐文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红,杜若瑜,徐文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5096号原告杨庆红,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营子花园东区**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7211963********。原告杜若瑜,女,201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营子花园东区**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7212013********。委托代理人崔兴忠,山东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山东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德,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西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7211962********。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青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W。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庆红、杜若瑜诉被告徐文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红和原告杜若瑜的委托代理人崔兴忠、刘晓静,被告徐文德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红、杜若瑜诉称,2016年8月21日20时50分,徐文德驾驶鲁G1M0**小型轿车沿青州市西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上的行人杨庆红、杜若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庆红受伤,杜若瑜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文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庆红不承担事故责任,杜若瑜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损失共计5455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垫付了7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0时50分,徐文德驾驶鲁G1M0**小型轿车沿青州市西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上的行人杨庆红、杜若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庆红受伤,杜若瑜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徐文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庆红不承担事故责任,杜若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庆红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主要诊断为:肝脏挫裂伤、腹腔积液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庆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庆红不达伤残标准;2、误工休治期限玖拾日;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拾日壹人护理;4、陆拾日内参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需后续治疗费用;6、无需牙齿修复及牙外伤后续治疗费。被告徐文德系鲁G1M0**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鲁G1M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19日0时始至2017年7月1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290.53元(其中杨庆红23908.23元,杜若瑜382.3元,提供发票、用药明细、病历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666.67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由其丈夫杜国华及儿子杜钰泉护理(26天×4000元÷30天+26天×3500元÷30天,出院后1人护理10天(10天×3500元÷30天),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考勤表各一份]、误工费18000元(90天×6000元/月÷30天,提供营业执照等)、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8元、复印费27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42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8元、复印费27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7666.67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徐文德支付医疗费用7000元,被告徐文德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庆红、杜若瑜与被告徐文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二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徐文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庆红不承担事故责任,杜若瑜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8285.5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的社保证明及相关纳税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42元计算为宜,应为5358.04元(62天×86.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按制造业行业标准每天158.91元计算为宜,应为14301.90元(90天×158.91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本院确定以26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8205.47元。因被告徐文德驾驶鲁G1M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9919.9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285.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徐文德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8285.5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8285.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文德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徐文德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庆红、杜若瑜医疗费等共计48205.47元;二、原告杨庆红返还被告徐文德7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384元,由原告杨庆红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书 记 员 陈 静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