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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与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586号原告: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中路118-3N(金鼎广场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0000559303707U。负责人:冯骏,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娟,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徐路五路段(七里甸镇人民政府五里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77050094-1。法定代表人:谭东。原告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冯骏所)诉被告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住公司)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骏所的负责人冯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骏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住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律师费用402000元、车旅费4281元及仲裁费9168元,合计4154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其与中住公司签订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于2014年2月在镇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住公司支付工程款394万元及利息损失210万元,中住公司遂委托冯骏所律师冯骏代理应诉此案。中住公司根据案件的仲裁结果和法院的调解结果支付上述案件的律师费,即按上述案件仲裁(含调解)胜诉的金额或法院调解方式少支付的金额为计算依据,按胜诉金额的20%支付律师费。2017年1月6日,镇江仲裁委作出(2014)镇裁字第018号裁决书,根据该裁决书,中住公司应支付给江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994161元,再扣除中住公司承担的仲裁费用57994元,其为中住公司减少损失1987845元,中住公司应以减少损失金额的20%即397569元向其支付律师费。诉讼中,冯骏所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中住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律师费用397569元。被告中住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冯骏所与中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伯荣(于2014年6月11日变更登记为谭东)签订律师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江建公司于2014年2月在镇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住公司支付工程款394万元及利息损失210万元(仲裁标的604万元),中住公司委托冯骏所律师冯骏代理应诉此案,以及通过镇江中院在撤销仲裁案中调解本案的法律事务;双方约定中住公司根据在案件的仲裁结果和法院调解结果,支付上述案件的律师费,协商如下:按上述案件中住公司仲裁(含调解)胜诉的金额或法院调解方式少支付的金额(胜诉金额的计算是指江建公司本案标的604万,扣除仲裁裁定书或调解,中住公司实际支付江建公司金额的差额,即中住公司少支付部分)为计算依据,按该胜诉金额20%支付律师费,如中住公司没有胜诉或通过调解少支付上述款项的,冯骏所同意不收取律师费。嗣后,冯骏所为中住公司代理相关仲裁事宜。2017年1月6日,镇江仲裁委对江建公司与中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中住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申请人江建公司偿付工程款2112991.09元;二、被申请人中住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申请人江建公司赔偿2112991.09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即以2112991.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8月19日计算至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申请人中住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申请人江建公司赔偿5820322.01元工程款自2011年3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损失1037844.25元;四、驳回申请人江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被申请人中住公司未按照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本案仲裁费26780元、鉴定费75000元,合计101780元,由申请人江建公司承担43786元,由中住公司承担57994元等。以上事实,有律师代理合同、仲裁申请书、裁决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冯骏所与中住公司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冯骏所代理中住公司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现该仲裁案件已审理终结,表明冯骏所已履行了代理义务。根据裁决书,中住公司应支付给江建公司的金额包括工程款2112991.09元及利息损失843325元(自201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112991.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款5820322.01元的利息损失1037844.25元,仲裁费、鉴定费57994元,以上合计取整为4052155元。冯骏所为中住公司减少向江建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987845元,故中住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冯骏所支付相应律师费397569元。冯骏所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97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2元减半收取3766元、保全费3770元,以上合计7536元(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已预缴),由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负担136元,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