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赖成忠、黄建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赖成忠,黄建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459号原告: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新希望国际商务大厦B座1栋1单元1701号。法定代表人:左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奇,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陆渊渊,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赖成忠,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黄建琼,女,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与被告赖成忠、黄建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成忠、黄建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森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赖成忠与原告泰森公司协商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赖成忠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黄建琼对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3年12月26日,原告泰森公司、被告赖成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都高新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被告赖成忠向农行成都高新支行借款人民币404000元,分期手续费4848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泰森公司为被告赖成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赖成忠以其车辆向农行成都高新支行提供抵押。后被告赖成忠未按时偿还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代偿。自2015年6月10日起截止到目前,原告代被告赖成忠偿还了借款共计26500元。根据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一除应支付原告的代偿款以外,还应当承担违约金5300元,被告黄建琼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赖成忠偿还原告代偿款26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00元;2、被告赖成忠承担律师费3200元,第一项、第二项金额共计35000元;3、被告黄建琼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赖成忠、黄建琼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赖成忠向农行成都高新支行申请借款404000元用于购买丰田普拉多汽车一辆;被告赖成忠委托原告就上述借款向农行成都高新支行提供担保;若被告赖成忠出现单次逾期六天以上或累计逾期达2次的,被告应按照借款总额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黄建琼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保证与被告赖成忠共同履行赖成忠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与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自愿承担被告赖成忠对合同违约的连带保证法律责任。2013年12月26日,被告赖成忠、黄建琼与农行成都高新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赖成忠向该银行贷款404000元购买丰田普拉多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被告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农行成都高新支行向被告赖成忠发放了借款,被告赖成忠未按约还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截止到目前,原告为被告赖成忠履行了代偿义务,偿还了借款共计2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书》、代偿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书》均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赖成忠未按期、足额地归还分期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为被告赖成忠向农行成都高新支行承担了自2015年6月10日截止到目前的代偿款265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赖成忠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赖成忠支付上述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诉讼请求的代偿款265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不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404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不损害国家、集体与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建琼在保证书载明:与被告赖成忠共同履行赖成忠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与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自愿承担被告赖成忠对合同违约的连带保证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建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6500元、违约金5300元;二、被告黄建琼对被告赖成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泰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赖成忠、黄建琼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为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瀚优 更多数据: